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民初7540号之一
申请人:深圳艾普斯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11栋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号甲A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5690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深圳艾普斯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7830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112********,金额为463434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单一张。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案件保全费2837元,由申请人深圳艾普斯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