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5441号
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号甲A(315室)。
法定代表人:马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
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广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