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7898号
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6号甲A(315室)。
法定代表人:马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静,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负责人:王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毅,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沈阳市园林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4-1号。
负责人:石国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及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静、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委托代理人隋毅及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陈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44,2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8,121.65元(以44,245.5元为基数,2017年4月15日—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2021年5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利息),工程款和利息合计52,367.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市东塔、南塔、西塔、北塔、塔湾舍利塔等古建筑的亮化工程由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总价款为559,517.6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居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资金来源为市本级城建资金;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该项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9日,经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19,245.57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5,000元,尚欠44,245.57元未给付。现该项目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项目的未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合同签订主体沈阳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经被撤销。2018年12月29日,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沈委发[2018]44号)及《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8)项(文件13页)明确载明,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政设施(排水设施除外)、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相关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园林局牌子;第(9)项载明,组建市市政公用局;将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管道路、桥梁、隧道等组织建设、改造、维修、养护职责,相关机构的市政府投资公用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市市政公用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为亮化工程,属于市容环境相关管理职责。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涉案工程的职权部门已经于2018年12月划拨至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再根据《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划转到市行政执法局有关人事方面的交接函>》已经明确规定了,按照9月26日落实市委常委会关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机构改革精神,本着“人随事走、权随事走、费随事走”的原则处理。可以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是新成立的机关单位,负责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管道路、桥梁、隧道等组织建设、改造、维修、养护职责,故被告对原告起诉工程已无管理职责。原告起诉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案涉工程在政府改革前也已经完成。沈阳市市政公用局是承继主体,第三人仅承继部分业务。案涉工程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也是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案涉工程从发包、订立合同、施工、验收、组织财政审计、结算等,均由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与原告共同组织进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项目复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建设主体均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即现在的市政公用局),工程进度款也由沈阳市市政公用局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到项目建设中,与本案无关,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与行政机关内部职权划分无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不因行政职权的变更而变更。1、行政职权的划分与调整,不影响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第(8)项载明,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机的市政设施(排水设施除外)、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相关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园林局牌子。不再保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9)项载明,组建市市政公用局;将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管道路、桥梁、隧道等组织建设、改造、维修、养护职责,相关机构的市政府投资公用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市市政公用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上述政府机构改革,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划分与调整,并不涉及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变更。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职权调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仍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追加错误。2、现在的沈阳市市政公用局是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继任主体,应继续履行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民事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上述机构改革方案恰恰证明了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继任主体为市市政公用局,而并非是答辩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法律规定,原市城市建设局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现在的市市政公用局承担,第三人与沈阳市市政公用局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主张由第三人承担其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义务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义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沈阳市市政公用局追加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第三人属于追加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9日,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市景观照明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东塔、南塔、西塔、北塔、塔湾舍利塔等古建筑的亮化;合同价款为559,517.62元,竣工结算金额以按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1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8年11月8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针对该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报审金额为538,031.64元,审定金额为519,245.57元,审减金额为18,786.07元。2018年11月19日,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针对该工程出具项目复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该项目报审造价538,031.64元,审定造价519,245.57元,审减18,786.07元。截至目前,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累计向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5,000元。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9日向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80,000元、95,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中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党组向中共沈阳市行政执法局党组出具《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划转到市行政执法局有关人事方面的交接函》一份。
2018年12月29日,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委发〔2018〕44号中共沈阳市委文件及《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载明,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以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政设施(排水设施除外)、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相关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园林局牌子;不再保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建市市政公用局;将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市管道路、桥梁、隧道等组织建设、改造、维修、养护职责,相关机构的市政府投资公用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市市政公用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2020年4月27日,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的名称只是代表一个公司的称谓符号。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只是这一称谓符号发生了变化,而公司这一实体组织及其内部机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当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约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559,517.62元,竣工结算金额以按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审计机关审定价格为519,245.57元,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累计向沈阳和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5,00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44,245.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15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44,2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依据涉案《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被撤销,涉及本案建设工程的相关管理职责由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享有和承担。因此,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偿还。
关于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在当初交接的过程中没有将涉案工程预算款项移交的抗辩,第三人可以在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后,另行追偿,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245.5元;
二、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4,2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和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广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田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