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83民初767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34458.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4458.92元为基数,自商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53地块西半侧、54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21年5月31日交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14510504020210531938576937,金额为334458.9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该汇票载明: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系收款人,票据到期后,我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补充内容为:1.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2.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的承兑汇票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上手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合同、货单、发票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上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53地块西半侧、54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开发建设的53地块西半侧、54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工作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2、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34458.92元,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票据款。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53地块西半侧、54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924239.5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9145105040202105319385769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34458.92元,承兑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京某某工程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信息载明: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31。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告提供《沧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53地块西半侧、54地块(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被告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上手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某某公司负有向持票人北京某某工程公司清偿票据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334458.92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445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334458.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445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88元,减半收取计3158.44元,由被告黄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