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8)内253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返还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当中自始至终均是由***出面联系委托出售涉案楼房,由***提供***银行账号,当时**占委托出售涉案楼房时口头约定以11万元出售,先退还8万元,待购房人交清全部购房款之后,再退还3万元,剩余2万元不要求退还。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公司职员***才将涉案楼房进行出售,如果没有**占出面口头委托出售楼房,上诉人也不会无故将涉案楼房出售。且在一审当中***也认可自己也不知道自己账户怎么就转入8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一审案件当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能够将被上诉人所购买楼房交付使用,并能够将*******户名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户名,房产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自愿承担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继续补交剩余购房款。在本案当中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期交付剩余购房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购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通过***的介绍到上诉人处签订了《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后来委托**占交付了15万元房款,剩余房款在交钥匙时交付。至2017年上诉人一直未交房,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也同意,并退还了8万元,剩余7万元房款未予退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已解除,如法院认定未解除则要求解除该协议书;2、被告返还已购房款7万元及支付从原告给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3、被告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业之峰公司签订《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意向买受人为***,联系电话为151XXXXXXXX李桂峰”,协议书落款处”买受人:***”,***系原告***父亲。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元府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商业房,建筑面积96.2平米(最终以产权部门测定为准),单价2000元每平米,总房款192400元。9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业之峰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购房定金(5号楼1单元4层东户)”。2011年10月7日,业之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款9万元,交款人处由***签字”。2012年10月11日,业之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海洋元府花园5号住宅楼1单元402户房款5万元”。2017年7月7日***收到退还的房款8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蓝旗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即正蓝旗元府花园B5#住宅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5.80平米)出售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中落款买受人一栏处虽系***签字,但首部意向买受人一栏处为***,联系人为***,且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业之峰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均载明***为涉案房屋的购房人,其中2011年10月7日9万元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综合协议书与收据,可以认定与被告业之峰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系***,而非***,***代***签订购买房屋意向协议书等,其行为得到***授权并认可。2016年1月15日涉案房屋出售与*******,且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业之峰公司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答辩中认可双方对解除合同进行过口头约定,且于2017年7月7日向***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8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并已部分履行,故被告业之峰公司应退还收取的剩余房款及保证金共计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万元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二、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1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合计15万元。由于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上诉人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8万元,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元府花园商业房购买意向协议书》和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购房款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占委托出售涉案楼房时口头约定以11万元出售,先退还8万元,待购房人交清全部购房款之后,再退还3万元,剩余2万元不要求退还,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期交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等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木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