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情,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情、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3.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全勤奖7500元;4.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2325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假工资13793.1元;6.业之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业之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入职业之峰公司,任木工派往尼日利亚,月基本工资15000元,业之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起未安排***工作,在政府协调下,2021年6月,***被安排回国,业之峰公司对***提出的工资等要求未解决,***提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业之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各项费用。虽然业之峰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异议,但并未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业之峰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劳务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根据甲方工种需要,乙方在装修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尼日利亚,第七条第1款第(5)项约定,施工现场存在待工等料现象,5天之内不支付劳务费,超过5天(不包含5天)按超过天数,每天按照日工作50%支付劳务费。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完成工作且合格奖励1000元,超额完成指标奖励办法由***、***、***指定细则报公司审核执行。 2021年8月1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3.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全勤奖7500元;4.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2325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6.业之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业之峰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自尼日利亚回国机票差价14215元;2.***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食宿费、**费29400元。仲裁查明无争议的要素为:***工作岗位系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14000元加1000元全勤奖,***实际工作至2021年5月7日,业之峰公司收取***保证金2000元。2021年11月1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70号、5787号裁决书,裁决:1.***与业之峰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9620元;3.业之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业之峰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全勤奖7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业之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数额、时间等,通过***账户发工资。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是***账户发放工资。 2.复工申请书,证明***多次要求业之峰公司安排复工,并应业之峰公司要求书写复工申请,现场负责人签字,却没有安排复工,下面签字的是***,系合同约定的负责人。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时间,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签订的,该申请书没有交给负责人,***是把申请书原件提交在了仲裁委。2020年8月2日,现场视频中负责人要求***写个对之前事情的认识申请,***也没有提交。核查申请书载明:“我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单位制度,我的工作能力胜于工作的,在让我停期间单位业务正常开展,在停期间多次与我负责人沟通上班(***、***、***),***签字同意上班。”***主张申请书签署时间记不清了,原件在***处,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 3.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录屏及截图,证明***向公司北京负责人要求复工、回国,滞留国外是因为公司未解决复工及回国所需的手续导致。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部分截图显示不出时间,不能看出什么时间发出的,该证据无法显示前后的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因疫情原因,***回国除了航班困难,没有其他障碍。***当时要求业之峰公司认可其2020年5月7日没有罢工,并承诺给其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全部工资,公司没有接受条件,***就拒绝回国。 4.录音及文字整理,微信截图,证明就复工一事,***一直在与公司沟通,未实际解决,业之峰公司自2021年开始未给***伙食安排。业之峰公司主张对2020年5月7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谈话系关于上不上班,因为2020年5月7日,大部分工人复工,但有的工人害怕上班被传染,如果工人不愿上班,公司要遵循其意见不强迫工作。对2020年8月20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沙通知***等人回国,***坚持要***开具证明,否则拒绝回国,因为包机时间很紧,要求***珍惜回国机会,否则错过之后不能保证还有航班,但是最后***还是要证明文件,当时业之峰公司就争取到3个名额,最后只走了2个人,***没有回国,可以看出业之峰公司提供了回国机会,但***拒绝。对2021年5月22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谈话发生在业之峰公司为***安排3次回国未果后,***还在纠结1年前的事情,该次通话中***表示同意回国。业之峰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双方身份,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21年未给***安排伙食,但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都是住在业之峰公司提供的宿舍,短暂期间没有人做饭,但是***自己做饭期间的食材都是业之峰公司提供的,***在仲裁期间也认可住宿是业之峰公司提供的且有保安。 5.通知书,证明业之峰公司通知在尼日利亚工程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因疫情原因未安排员工回国。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业之峰公司发的,但是***没有接受安排回国,滞留期间还住在宿舍,通知是发给宿舍所有人的。2020年11月6日是办公楼装修完工时间。***所在的外墙板安装项目,已经于2020年8月初完工,因疫情影响,无法安排回国,后2020年8月23日争取到3个回国名额,因***不愿回国浪费了一个回国机会。***至2020年11月6日仍滞留在外是因为其拒绝回国安排,而不是工作原因。 6.回国申请书及回国材料(含回国事项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隔离证明、医学观察解除通知单),证明通过多部门协调,业之峰公司要求***按照公司要求出具回国申请,公司按照要求出具相应的回国手续。***回国后,被安排疫情隔离,2021年6月30日结束观察期,业之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出具时间是2021年6月8日。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后***同意回国,2021年6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中载明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2021年6月12日***回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自2019年9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赴尼工作,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结束,以上信息均属实无误,特此证明,2021年6月8日。 7.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扣发工资报酬2000元,应当返还。业之峰公司认可,同意返还2000元。 8.调取记录回函,证明一直到***回国,都是***在主张与业之峰公司协商,但业之峰公司没有积极沟通回国事宜。业之峰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回函载明,2021年5月21日,市外办,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与业之峰公司开会进行了工作讨论沟通,该讨论过程未作录像、记录等要求,北京市商务局未产生相关资料。 为证明业之峰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停止**、***等4人工作的通告,证明由于***等人无视工程总包单位管理制度,拒绝服从现场领导的统一指挥,在批评后,2020年5月7日下午组织部分工人现场罢工,2020年5月8日被总包单位采取停工、停薪的处理。***主张真实性认可,在工作群发过该通告,没有签字没有公章,事实也没有核实过,直接发的通告。2020年5月7日上午上了半天班,因**、***2人吃芒果,玩微信,武沙就处罚了二人,让***解决这个问题,这个事情与***无关,但是通告中也写了***,***没有组织罢工。核查通告载明,兹有装修队中国员工**、***、***、王佑和四人,无视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条款,拒不服从现场领导统一指挥,于2020年5月7日下午,借公司批评工作懒散员工之际,煽动组织集体罢工,5月8日绝大多数工人返回现场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悔改,继续罢工,延缓了现场施工进度,当地政府对中国公司员工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对上述4名员工立即采取停工、停薪处理,从2020年5月8日起……业之峰公司2020年5月8日。 2.汪佑和、***的检讨保证书,证明***被总包单位处理后,王佑和、***二人书写了保证书,检讨了自身不当行为,随后二人恢复了正常工作。***主张与其无关,并未参与罢工。 3.律师函及复函,证明***通过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给业之峰公司发律师函,业之峰公司随即复函,并派人到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希望***委托的律师做工作,劝说***回国。***主***函真实性认可,***申请了律师与公司解决协商。复函没有收到过,***认为业之峰公司一直没有回复。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未按照要求搭乘中国政府的撤侨包机回国,滞留境外,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9月8日,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于2020年8月19日终止,解决争议需回国,向国内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起诉,滞留国外无法解决问题,强调再安排一次回国航班,只承担2020年8月23日包机费用。***认可该通知书2020年9月8日收到,但不认可解除通知书内容。核查通知书载明,鉴于我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已于2020年8月19日完成,在此特向你通知如下,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在此之后,我公司与您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20年5月8日起,因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为公司工作,鉴于境外施工实际情况,我公司仍为你提供食宿至今。我公司已为您争取到搭乘2020年8月23日撤侨包机回国,但你拒绝公司安排…… 5.2020年11月12日给驻尼日利亚总领馆的邮件《关于拟对***采取遣返措施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1月8日,业之峰公司为全体工作人员预定回国机票,但***仍拒绝回国,要挟业之峰公司满足其无理要求。无奈之下,业之峰公司向领事馆做了情况汇报。***主张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已经为***预定了回国包机,没有见到机票,护照均在业之峰公司处保存,无法回国。 6.往来邮件截图,证明为解决***回国问题,业之峰公司一直在联系沟通,回函中确认2020年8月23日确实安排项目部员工回国,但***个人原因未乘机回国。***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最早的一份是2020年10月24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7.视频材料,2020年8月2日的视频,证明业之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对***作工作,劝说认识错误,写保证书,报总包单位后恢复工作,***不接受。2020年8月8日的视频证明,***拒绝搭乘政府2020年8月23日的撤侨包机。2020年9月8日视频,证明业之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13日视频,证明***拒绝沟通回国事宜,并威胁他人。2020年11月6日视频,证明***与***发生冲突后的对话。2020年11月8日视频,证明约谈***尽快回国。***主张真实性认可,以仲裁的质证意见为准,其中2020年8月2日,视频不完整,沟通并非公司对2020年5月7日事件的调查,***认为对停工停薪一事并不存在错误,公司要求***按照公司的意见检讨。2020年8月19日视频,双方就停工事项并未协商一致,公司不支付工资,且合同约定并未履行完毕时进行沟通,***明确表示公司出具手续,公司现场负责人始终不出具。2020年9月8日视频,***再次要求公司出具手续,但公司未出具。2020年9月13日视频,***并未拒绝沟通,也不存在威胁他人情况。2020年11月6日视频,无法显示发生冲突,***也陈述了是被打的事实。2020年11月8日视频,***表示要求公司对其工资、工作保证金事宜进行处理。2020年11月23日视频,工作人员未出具证件,***明确表示与公司在履行合同,公司不出具手续,不支付工资等。综上,业之峰公司的视频,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7日之后,***未再到岗。关于***主张的全勤奖,其主张只是称为全勤奖,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写明的为奖励,并非上满一个月才给。业之峰公司主张每月满勤才支付。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系业之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间,业之峰公司主张向***发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9日,但***裁委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通知书的送达时间2020年9月8日,业之峰公司认可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 本院认为,***与业之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就仲裁裁决第4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业之峰公司应支付***保证金2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现***主张2019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实际用工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但该证明书并非业之峰公司行使解除权出具的文件,而系就双方劳动关系时间的证明材料,对***主张的解除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业之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亦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8日解除,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业之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但就***从事的项目具体的完工时间并未举证,且***裁委支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业之峰公司并未起诉,故本院认定业之峰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主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8月8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向***发送“关于停止**、***等4人工作的通告”,载明因“无视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条款,拒不服从现场领导统一指挥,于2020年5月7日下午,借公司批评工作懒散员工之际,煽动组织集体罢工,5月8日绝大多数工人返回现场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悔改,继续罢工,延缓了现场施工进度,当地政府对中国公司员工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对上述4名员工立即采取停工、停薪处理,从5月8日起……”,但业之峰公司就通告中载明的***存在拒不服从统一指挥,煽动组织集体罢工的事实并未举证,此后虽***并未到岗工作,但本院认定业之峰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主张的全勤奖,业之峰公司认可***每月存在1000元的全勤奖,本院不持异议,***入职首月,该月并未工作满1个月,故核算时剔除该月金额,但***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全勤奖,虽然该月工作未满一个月,但非因***本人原因导致,故核算时该月时,本院按比例核算,仲裁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9月11日起,但双方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业之峰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全勤奖,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及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主张,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举证证明在入职业之峰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证金2000元; 三、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全勤奖7229.89元; 四、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60172.41元; 五、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 六、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全勤奖; 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