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细力因与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细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并依法改判;2.支持王细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业之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王细力的劳动合同期限认定,明显错误,严重失实,应确认业之峰公司与王细力在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细力在此期间一直受业之峰公司管理,不能因为合同签订的开始日期与实际不符便直接采纳合同上的日期,双方没有办理合同解除的手续,没有办理离职,王细力也一直在尼日利亚的员工宿舍中,王细力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是业之峰公司迟迟没有安排工作所引起的,并不是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而导致的合同到期。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细力的全勤计算依据和周期有误,造成依据这一方式所计算的全勤奖数额有误。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王细力的劳动合同周期有误,导致工资期间及金额计算有误,业之峰公司应支付王细力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共计232500元。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情况进行判断,没有查明事实,只是固化的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王细力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错误,导致在计算业之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也有误。
业之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细力的上诉请求。
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全勤奖认定数额错误。全勤奖与王细力实际出勤挂钩,一个月出满勤28天就有全勤奖,没有出满勤就没有全勤奖。王细力主张半个月的全勤奖本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将全勤奖按天计算没有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业之峰公司支付王细力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四个月的全额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细力自2020年5月8日后就没有再为业之峰公司工作过。2020年5月7日,王细力及现场部分员工自行停止工作,在总包单位以及业之峰公司的劝说下,大部分员工陆续返回工作岗位,只有王细力等几个人仍然拒绝恢复工作。一再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总包单位对包括王细力在内的4名员工采取停工、停薪处理。此后,除王细力之外的另外三名员工都写了检讨并提出复工申请。只有王细力一直没有提出复工申请。3.一审法院认定业之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虽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业之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给付赔偿金,业之峰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没有提出诉讼,但这并不代表着业之峰公司是接受这样的认定及裁决,而是为了尽快解决争议。业之峰公司与王细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随着工程建设的进展,业之峰公司所承担的工作大部分已完成,后业之峰公司安排包括王细力在内的两名员工乘撤侨包机回国,但王细力拒绝,依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王细力的工资计算到其回国的前一天止,换言之,安排王细力回国意味着其工作任务已完成,合同终止。且安排王细力回国并不是针对王细力个人的,是业之峰公司陆续将员工撤回国内的工作安排。由于王细力拒不接受业之峰公司的安排回国,业之峰公司不得已在2020年9月8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与王细力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王细力辩称,不同意业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细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业之峰公司与王细力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3.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全勤奖7500元;4.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2325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假工资13793.1元;6.业之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业之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细力(乙方)与业之峰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劳务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根据甲方工种需要,乙方在装修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尼日利亚,第七条第1款第(5)项约定,施工现场存在待工等料现象,5天之内不支付劳务费,超过5天(不包含5天)按超过天数,每天按照日工作50%支付劳务费。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4000元,完成工作且合格奖励1000元,超额完成指标奖励办法由***、***、***指定细则报公司审核执行。
2021年8月16日,王细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3.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全勤奖7500元;4.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2325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6.业之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业之峰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王细力支付自尼日利亚回国机票差价14215元;2.王细力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食宿费、**费29400元。仲裁查明无争议的要素为:王细力工作岗位系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王细力月工资14000元加1000元全勤奖,王细力实际工作至2021年5月7日,业之峰公司收取王细力保证金2000元。2021年11月1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70号、5787号裁决书,裁决:1.王细力与业之峰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业之峰公司支付王细力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9620元;3.业峰公司支付王细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业之4峰公司支付王细力保证金2000元;5.业之峰公司支付王细力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全勤奖7000元;6.驳回王细力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业之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细力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王细力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数额、时间等,通过***账户发工资。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是***账户发放工资。
2.复工申请书,证明王细力多次要求业之峰公司安排复工,并应业之峰公司要求书写复工申请,现场负责人签字,却没有安排复工,下面签字的是***,系合同约定的负责人。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时间,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签订的,该申请书没有交给负责人,王细力是把申请书原件提交在了仲裁委。2020年8月2日,现场视频中负责人要求王细力写个对之前事情的认识申请,王细力也没有提交。核查申请书载明:“我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单位制度,我的工作能力胜于工作的,在让我停期间单位业务正常开展,在停期间多次与我负责人沟通上班(***、***、***),***签字同意上班。”王细力主张申请书签署时间记不清了,原件在王细力处,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
3.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录屏及截图,证明王细力向公司北京负责人要求复工、回国,滞留国外是因为公司未解决复工及回国所需的手续导致。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部分截图显示不出时间,不能看出什么时间发出的,该证据无法显示前后的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因疫情原因,王细力回国除了航班困难,没有其他障碍。王细力当时要求业之峰公司认可其2020年5月7日没有罢工,并承诺给其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全部工资,公司没有接受条件,王细力就拒绝回国。
4.录音及文字整理,微信截图,证明就复工一事,王细力一直在与公司沟通,未实际解决,业之峰公司自2021年开始未给王细力伙食安排。业之峰公司主张对2020年5月7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谈话系关于上不上班,因为2020年5月7日,大部分工人复工,但有的工人害怕上班被传染,如果工人不愿上班,公司要遵循其意见不强迫工作。对2020年8月20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沙通知王细力等人回国,王细力坚持要***开具证明,否则拒绝回国,因为包机时间很紧,要求王细力珍惜回国机会,否则错过之后不能保证还有航班,但是最后王细力还是要证明文件,当时业之峰公司就争取到3个名额,最后只走了2个人,王细力没有回国,可以看出业之峰公司提供了回国机会,但王细力拒绝。对2021年5月22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谈话发生在业之峰公司为王细力安排3次回国未果后,王细力还在纠结1年前的事情,该次通话中王细力表示同意回国。业之峰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双方身份,证明目的不认可,王细力主张2021年未给王细力安排伙食,但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都是住在业之峰公司提供的宿舍,短暂期间没有人做饭,但是王细力自己做饭期间的食材都是业之峰公司提供的,王细力在仲裁期间也认可住宿是业之峰公司提供的且有保安。
5.通知书,证明业之峰公司通知在尼日利亚工程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因疫情原因未安排员工回国。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业之峰公司发的,但是王细力没有接受安排回国,滞留期间还住在宿舍,通知是发给宿舍所有人的。2020年11月6日是办公楼装修完工时间。王细力所在的外墙板安装项目,已经于2020年8月初完工,因疫情影响,无法安排回国,后2020年8月23日争取到3个回国名额,因王细力不愿回国浪费了一个回国机会。王细力至2020年11月6日仍滞留在外是因为其拒绝回国安排,而不是工作原因。
6.回国申请书及回国材料(含回国事项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隔离证明、医学观察解除通知单),证明通过多部门协调,业之峰公司要求王细力按照公司要求出具回国申请,公司按照要求出具相应的回国手续。王细力回国后,被安排疫情隔离,2021年6月30日结束观察期,业之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出具时间是2021年6月8日。业之峰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后王细力同意回国,2021年6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中载明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2021年6月12日王细力回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王细力自2019年9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赴尼工作,该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结束,以上信息均属实无误,特此证明,2021年6月8日。
7.2019年9月工资表,证明扣发工资报酬2000元,应当返还。业之峰公司认可,同意返还2000元。
8.调取记录回函,证明一直到王细力回国,都是王细力在主张与业之峰公司协商,但业之峰公司没有积极沟通回国事宜。业之峰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回函载明,2021年5月21日,市外办,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与业之峰公司开会进行了工作讨论沟通,该讨论过程未作录像、记录等要求,北京市商务局未产生相关资料。
为证明业之峰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停止**、王细力等4人工作的通告,证明由于王细力等人无视工程总包单位管理制度,拒绝服从现场领导的统一指挥,在批评后,2020年5月7日下午组织部分工人现场罢工,2020年5月8日被总包单位采取停工、停薪的处理。王细力主张真实性认可,在工作群发过该通告,没有签字没有公章,事实也没有核实过,直接发的通告。2020年5月7日上午上了半天班,因**、***2人吃芒果,玩微信,武沙就处罚了二人,让***解决这个问题,这个事情与王细力无关,但是通告中也写了王细力,王细力没有组织罢工。核查通告载明,兹有装修队中国员工**、王细力、***、王佑和四人,无视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条款,拒不服从现场领导统一指挥,于2020年5月7日下午,借公司批评工作懒散员工之际,煽动组织集体罢工,5月8日绝大多数工人返回现场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悔改,继续罢工,延缓了现场施工进度,当地政府对中国公司员工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对上述4名员工立即采取停工、停薪处理,从2020年5月8日起……业之峰公司2020年5月8日。
2.汪佑和、***的检讨保证书,证明王细力被总包单位处理后,王佑和、***二人书写了保证书,检讨了自身不当行为,随后二人恢复了正常工作。王细力主张与其无关,并未参与罢工。
3.律师函及复函,证明王细力通过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给业之峰公司发律师函,业之峰公司随即复函,并派人到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希望王细力委托的律师做工作,劝说王细力回国。王细力主***函真实性认可,王细力申请了律师与公司解决协商。复函没有收到过,王细力认为业之峰公司一直没有回复。
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王细力未按照要求搭乘中国政府的撤侨包机回国,滞留境外,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9月8日,向王细力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王细力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于2020年8月19日终止,解决争议需回国,向国内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起诉,滞留国外无法解决问题,强调再安排一次回国航班,只承担2020年8月23日包机费用。王细力认可该通知书2020年9月8日收到,但不认可解除通知书内容。通知书载明,鉴于我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已于2020年8月19日完成,在此特向你通知如下,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19日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在此之后,我公司与您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20年5月8日起,因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为公司工作,鉴于境外施工实际情况,我公司仍为你提供食宿至今。我公司已为您争取到搭乘2020年8月23日撤侨包机回国,但你拒绝公司安排……
5.2020年11月12日给驻尼日利亚总领馆的邮件《关于拟对王细力采取遣返措施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1月8日,业之峰公司为全体工作人员预定回国机票,但王细力仍拒绝回国,要挟业之峰公司满足其无理要求。无奈之下,业之峰公司向领事馆做了情况汇报。王细力主张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已经为王细力预定了回国包机,没有见到机票,护照均在业之峰公司处保存,无法回国。
6.往来邮件截图,证明为解决王细力回国问题,业之峰公司一直在联系沟通,回函中确认2020年8月23日确实安排项目部员工回国,但王细力个人原因未乘机回国。王细力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最早的一份是2020年10月24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7.视频材料,2020年8月2日的视频,证明业之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王细力作工作,劝说认识错误,写保证书,报总包单位后恢复工作,王细力不接受。2020年8月8日的视频证明,王细力拒绝搭乘政府2020年8月23日的撤侨包机。2020年9月8日视频,证明业之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王细力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13日视频,证明王细力拒绝沟通回国事宜,并威胁他人。2020年11月6日视频,证明王细力与***发生冲突后的对话。2020年11月8日视频,证明约谈王细力尽快回国。王细力主张真实性认可,以仲裁的质证意见为准,其中2020年8月2日,视频不完整,沟通并非公司对2020年5月7日事件的调查,王细力认为对停工停薪一事并不存在错误,公司要求王细力按照公司的意见检讨。2020年8月19日视频,双方就停工事项并未协商一致,公司不支付工资,且合同约定并未履行完毕时进行沟通,王细力明确表示公司出具手续,公司现场负责人始终不出具。2020年9月8日视频,王细力再次要求公司出具手续,但公司未出具。2020年9月13日视频,王细力并未拒绝沟通,也不存在威胁他人情况。2020年11月6日视频,无法显示发生冲突,王细力也陈述了是被打的事实。2020年11月8日视频,王细力表示要求公司对其工资、工作保证金事宜进行处理。2020年11月23日视频,工作人员未出具证件,王细力明确表示与公司在履行合同,公司不出具手续,不支付工资等。综上,业之峰公司的视频,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7日之后,王细力未再到岗。关于王细力主张的全勤奖,其主张只是称为全勤奖,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写明的为奖励,并非上满一个月才给。业之峰公司主张每月满勤才支付。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细力主张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系业之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间,业之峰公司主张向王细力发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9日,但***裁委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通知书的送达时间2020年9月8日,业之峰公司认可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细力与业之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就仲裁裁决第4项均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业之峰公司应支付王细力保证金2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现王细力主张2019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实际用工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细力主张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但该证明书并非业之峰公司行使解除权出具的文件,而系就双方劳动关系时间的证明材料,对王细力主张的解除时间法院不予采信。业之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王细力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王细力亦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8日解除,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业之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但就王细力从事的项目具体的完工时间并未举证,且***裁委支持王细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业之峰公司并未起诉,故法院认定业之峰公司应当支付王细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王细力主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9月8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细力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向王细力发送“关于停止**、王细力等4人工作的通告”,载明因“无视公司管理制度及合同条款,拒不服从现场领导统一指挥,于2020年5月7日下午,借公司批评工作懒散员工之际,煽动组织集体罢工,5月8日绝大多数工人返回现场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悔改,继续罢工,延缓了现场施工进度,当地政府对中国公司员工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对上述4名员工立即采取停工、停薪处理,从5月8日起……”,但业之峰公司就通告中载明的王细力存在拒不服从统一指挥,煽动组织集体罢工的事实并未举证,此后虽王细力并未到岗工作,但法院认定业之峰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王细力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王细力主张的全勤奖,业之峰公司认可王细力每月存在1000元的全勤奖,法院不持异议,王细力入职首月,该月并未工作满1个月,故核算时剔除该月金额,但王细力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全勤奖,虽然该月工作未满一个月,但非因王细力本人原因导致,故核算时该月时,法院按比例核算,仲裁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9月11日起,但双方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业之峰公司应当支付王细力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全勤奖,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王细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及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的主张,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细力未举证证明在入职业之峰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王细力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细力与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细力保证金2000元;三、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细力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全勤奖7229.89元;四、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细力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60172.41元;五、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细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六、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细力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全勤奖;七、驳回王细力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细力提交两组微信聊天记录、《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百度新闻截图、两段视频资料及拍摄时间截图。业之峰公司认可两组微信聊天记录、百度新闻截图、两段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主张《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业之峰公司与王细力虽于2019年9月11日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起始期限为2019年9月14日,且王细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工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业之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王细力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9月8日亦无不当。王细力仅以业之峰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6月8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仲裁裁决业之峰公司向王细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业之峰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王细力上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起对王细力作停工停薪处理,但未举证证实王细力存在拒不服从统一指挥,煽动组织集体罢工等事实,故其对王细力作停工停薪处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王细力的工资标准判决业之峰公司向王细力赔偿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8日解除,王细力上诉要求业之峰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认可王细力每月存在1000元的全勤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勤奖的性质和条件、王细力2019年9月工作未满1个月、2020年5月工作未满一个月非王细力本人原因导致等因素,判决业之峰公司向王细力支付相应的全勤奖并无不当。王细力上诉主张的全勤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细力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业之峰公司之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王细力与业之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未满一年,故对王细力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细力、业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细力和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