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486号
原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封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因投标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二建公司辩称,认可收到400 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我方不了解该款项用途。账目显示是往来款,未显示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原告业之峰公司向被告北京二建公司转账400 000元,附言:汇兑 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投标保证金。业之峰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系因北京二建公司投标要交保证金,故向业之峰公司所借。北京二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为是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业之峰公司主张其向北京二建公司的转款系借款,但其转款附言为投标保证金,现北京二建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业之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业之峰公司主张北京二建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唐嘉良
书  记  员   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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