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封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二建公司偿还业之峰公司40万元;北京二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业之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业之峰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农信银系统专用凭证”及相应的“电子对账单”,证明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支付了借款40万元。上述转账凭证的附言或者备注中注明的“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投标保证金”指的是借款用途。即业之峰公司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用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项目投标保证金之用。虽然该笔附言中未注明“借款”等字样,但在原审庭审中,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除此笔借款之外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业之峰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相关说明也表明除此笔借款之外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如非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之用,业之峰公司不会无缘无故向北京二建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或者 借款项后的第三不清,适用同时,业之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表明,在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出借款项后的第三天(2019年1月23日),北京二建公司即将上述款项汇入招标代理机构的账户中。投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3月28日将款项返还给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份证据与原审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出借款项40万元的事实。二、在原审庭审中,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表示该笔款项在其单位账目中记载的为“往来款”,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如前所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除此笔借款之外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业之峰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相关说明也表明业之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除此笔借款之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述此笔款项属于往来款不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业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业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二建公司偿还业之峰公司借款400
000元;2.诉讼费由北京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转账400 000元,附言:汇兑 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投标保证金。业之峰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系因北京二建公司投标要交保证金,故向业之峰公司所借。北京二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为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业之峰公司主张其向北京二建公司的转款系借款,但其转款附言为投标保证金,现北京二建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业之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业之峰公司主张北京二建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业之峰公司提交:证据1. 北京二建公司电汇给招标代理公司的电汇凭证照片;证据2. 招标代理公司退回给北京二建公司招标保证金凭证转账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汇给北京二建公司的40万元是借贷,用于北京二建公司项目投标。北京二建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以上证据是北京二建公司与招标代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业之峰公司无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之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提供的40万元是否系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业之峰公司主张北京二建公司投标“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项目要交保证金,故向业之峰公司借款40万元,并提交其向北京二建公司转账40万元的转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业之峰公司已就其主张完成初步举证。北京二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虽否认是借款,但明确陈述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北京二建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参加了“阜平县北果园乡营岗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鉴于北京二建公司未对上述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公司认可参与投标项目与转账单“附言”内容相佐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业之峰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业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36486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