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607号
案外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后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骏,北京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买寒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
本院在执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业之峰公司称,请求确认我公司不在(2021)京02执306号公告要求腾退的范围内,对我公司使用的XXX的办公场所不予腾退。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目前使用的位于鸿坤国际大酒店的办公场所是因与申请执行人泰丰公司签订协议而获得的,并非来自被执行人鸿坤公司。2005年,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装修酒店,申请执行人拖欠案外人工程款5050952元,该欠款数额经2008年5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督字第7050号支付令确认。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2008年9月30月前向案外人支付20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未能支付,则以XXX等三套房屋共计297.46平方米以买卖方式抵债给案外人,每平方米按照15000元计算。由于该三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所以申请执行人将目前案外人占有使用的办公场所交予案外人使用至今。此次执行是要求被执行人鸿坤公司将鸿坤国际大酒店返还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目前所使用的部分就是来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鸿坤公司无关,不在其返还之列。二、案外人也是此次申请执行人泰丰公司重整的普通债权人(债权号120)。依据《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五条债权清偿方案第九项房屋占有及腾退“对于因预售/销售、租赁、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情形占有(无论是否实际占用)中国企业家大厦的,上述占用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如未解除的,则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视为全部解除,相关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后配合管理人完成房屋的腾退。在房屋完成腾退之前,暂不向相关债权人实施清偿。”由于目前重整方案尚未正式通过,法院也未裁定批准,现在要求案外人腾退房屋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综上,案外人认为贵院此次强制执行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与被执行人鸿坤公司签订合同而获得房屋场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案外人占有使用鸿坤国际大酒店的办公场所依据的是与申请执行人泰丰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且案外人是此次泰丰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对于案外人所占有使用房屋场所的腾退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配合管理人完成房屋腾退及债权清偿。在重整方案未经法院裁定批准之前,贵院若强制案外人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泰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一、关于案外人的债权申报,案外人已经在我公司破产中申报了债权确认,债权金额是5073688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应按照法定程序受偿,对方无权占有其所称的现有的一层裙房办公场所;二、生效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返还鸿坤大酒店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主张的裙房办公场所也应包含在返还腾退范围内;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合法实体权利,执行标的鸿坤大酒店还没有产权证,案外人主张的办公用房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能认为是案外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泰丰公司与鸿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北京鸿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报批名称为中国企业家大厦,现名称为北京华尔顿爱华国际中心)返还给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鸿坤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泰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30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鸿坤公司及目前实际使用人在2021年10月24日前搬出。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东方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东方业之峰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督字第7050号支付令,证明东方业之峰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东方业之峰公司占有使用鸿坤国际大酒店内办公场所的由来。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2020)京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鸿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的鸿坤国际大酒店返还给泰丰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东方业之峰公司所提异议本质上系针对执行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东方业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高华
审判员 贾奕良
审判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