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捷半导体有限公司

深圳市为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捷捷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为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捷捷半导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为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捷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为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捷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为勤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主销售协议合同》约定由捷捷公司送货,为勤公司签收确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光明区,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捷捷公司起诉要求为勤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捷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捷捷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为勤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