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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某某结合医院、安徽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6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某某结合医院,注册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亳州某某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亳州某某结合医院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亳州某某结合医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亳州某某结合医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亳州某某结合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