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6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亳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600798140642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亳芜产业园区合欢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UFP470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街道办事处建***广场五位一体楼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7207624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8LHGGP3Y。 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执行人: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EN2G3A。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亳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简称谯城区法院)作出的(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议请求撤销谯城区法院作出的(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停止或中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事实及理由:谯城区法院在执行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亳芜建工公司)、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镇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青元化公司)、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皖1602执恢27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作出(2022)皖1602执恢2706号之二执行通知书,查封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后复议申请人向谯城区法院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根据该执行的依据(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法院应先行执行原诉讼案件被告中青亳医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中青元化公司的财产,在上述二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并确定异议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才能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据异议人所知,上述二公司均有价值巨大的财产可代执行,而执行法院未依法执行上述二公司的财产,而直接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要求异议人履行(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后谯城区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31条的规定,中青元化公司、中青亳医公司的财产不便执行的财产,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错误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亳州中院支持其复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亳芜建工公司、城镇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并向原告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8.75万元。二、被告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并向原告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31.25万元。三、被告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占比62.5%,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占比37.5%,具体详见两原告提交的分账说明)。四、被告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亳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被告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800万元范围内)的二分之一,其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安徽亳芜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履行(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亳芜建工公司、城镇发展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对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皖1602执恢2607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徽谯医健康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860万),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亳州市理君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860万),冻结期限三年;三、冻结被执行人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大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800万),冻结期限三年。”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30日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31日协助冻结。2023年2月19日,该院作出(2022)皖1602执恢2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黄山香格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被执行人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浙江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0%股权,冻结期限三年。”上述股权已于2023年3月22日冻结。2023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22)皖1602执恢26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青元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河南中城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6%股权,冻结期限三年。”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8日协助冻结。2023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22)皖1602执恢26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亳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名下所有的医疗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二年。” 异议人中西医结合医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停止或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拟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处置,经该院执行部门与鉴定部门沟通,股权价值评估需要提供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记录等材料。执行部门多次向税务部门及工商部门调取股权评估所需材料,均无法调取,股权价值无法确认,亦无法处置。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22)皖16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赔偿后有权向中青亳医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核心是方便执行的财产。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方便执行的财产。 该案执行中,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主债务人中青亳医公司是否已不能清偿涉案债务,如其不能清偿涉案债务,则该院有权责令中西医结合医院履行相应的债务。该院对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依据申请执行人城镇发展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但,处置这些股权需要提供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记录等材料进行股权价值评估,但这些材料均无法调取,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尚不具备直接变价处分以满足本案执行的客观条件,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故该院要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案涉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并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中西医结合医院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自该日期后,审判执行实务中不得再予引用,因此谯城区法院在(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中继续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所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谯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谯城区法院已冻结的中青亳医公司在安徽谯医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亳州市理君商贸有限公司、黄山香格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和中青元化公司在***大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和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城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因无法获取股权价值评估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实际价值,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中青亳医公司、中青元化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谯城区法院对中西医结合医院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谯城区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可参照该规定对中青亳医公司和中青元化公司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成交所得金额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所应承担的金额中进行相应的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亳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6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