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3民初9725号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田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45470.28元及利息(以345470.28元为基数,自出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当庭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主张以345470.28元为基数,自出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xx置业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被拒付,至今未能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委托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出票人xx置业有限公司向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票号210445103877420200722684945328,出票人:xx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6638.25元,承兑人:xx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xx置业有限公司向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号230845102815920210114821535337,出票人:xx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8832.03元,承兑人:xx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再转让。上述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 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基于承建xxB地块二期11#、12#楼现场施工场地铺压沥青路面工程,以及xx11#、12#楼基坑及周边土方覆盖道路清理工程取得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委托书》等,能够证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出具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清偿案涉票款共计345470.28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款345470.28元。 二、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款18663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款158832.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