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12288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萌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论。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应支付费用258143.06元;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814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被拒付,系统至今未能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为定期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共计258143.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承兑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以63107.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86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17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58143.06元;
二、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以63107.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86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17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