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29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追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1583.19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人经常受被告豪源公司雇佣从事装卸工的工作。2019年8月25日下午2点多,原告和***、**三人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装卸防盗门、防火门等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造成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脊髓损伤、应激性溃疡等,仅医疗费就花费十几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源公司辩称,豪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佣人为**,原告是受**指派到豪源公司进行装车。装车所有费用豪源公司均已全部支付给了**,再由其向其自行招募的工人分发。在整个过程中,来几个人干活,来的是谁,均由**决定,每个人多少工资也由**决定并派发,豪源公司均没有参与,豪源公司只是根据工作量向**支付等价费用。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未穿戴任何防护器具,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与豪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豪源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不存在雇佣关系,此点在原告的诉状中有明确表述。***、**等几人均是经常受雇于豪源公司,第一次是***、**去豪源公司谈的价钱,此后,**在豪源公司有货时不是全去。虽然豪源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但该费用**收取后都是均等分派给***、***、**、**、**、**彬。故请法院裁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彬在河北宏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共同工作。被告豪源公司有货物需包装或装卸等工作时,豪源公司通知**,由其七人自行决定到豪源公司的人员。豪源公司根据工作量将报酬支付给**,该报酬及在河北宏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报酬由上述七人均分。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人到被告豪源公司装卸货物时,原告***从装货的汽车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脊髓损伤、应激性溃疡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68981.97元,购买护理床支出2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婶子***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豪源公司装货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81.97元,护理器具费2980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71.27元、护理费98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家属居住外地,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材料,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4583.19元。本案双方主要焦点为接受劳务者是被告豪源公司还是被告**。被告豪源公司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存在于承揽人为完成工作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之中。根据双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在河北宏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工作,当被告豪源公司需要时,由该七人决定到豪源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及人数,豪源公司依据工作量将报酬支付给**,该七人将报酬进行分配,故原告***与被告**等七人系合伙对外承揽豪源公司的装卸活动、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为被告豪源公司。被告豪源公司在原告等人装卸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安全的指示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货物达3米多高时未尽到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与***、**、**、**、**彬作为合伙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原告。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申请追加***、**、**、**、**彬参加诉讼,故本院酌定被告豪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按照10%的比例补偿原告***;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因未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其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374.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9458.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承担1389元;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30元;被告**承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