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346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934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等人经常受被告豪源公司雇佣,从事装卸工的工作。2019年8月25日下午2点多,原告和***、**三人受被告豪源公司雇佣,在为其装卸防盗门、防火门等工作的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豪源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原告出院后,就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98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主持调解,双方就一审起诉的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20)冀09民终5396号民事调解书。
后经**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营养期限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豪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与**为承揽关系,**为***的实际雇主,应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20年起诉被告豪源公司、**的案件中,经贵院审理后作出的(2020)冀098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与***等七人为合伙关系,以及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的认定,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损失,但支付的限额应在299号判决的责任比例之内。
被告**辩称,因本次诉讼是被告豪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可参加诉讼,请法院当庭向原告确认是否要求追加**为被告,以及对***的损失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与***并非雇佣关系,该事实在299号判决中已经依法确认,因此豪源公司以**为***的实际雇佣人为由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情形,二者之间不构成相关法律关于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即使**和***是合伙关系,也不应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该案在第一次诉讼时作出的299号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并根据该批复判决**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中,被告豪源公司雇佣***,而且***是在给豪源公司干活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本案没有涉及到死亡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应引用该批复作为裁判依据。另外,即使**与***共同合伙工作,但**在***受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299号案件中认定**承担10%的补偿责任实属过高。
综上,**与***既不是雇佣关系,也非合伙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与***、**、**、**、牛景彬在河北宏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共同工作。被告豪源公司有货物需包装或装卸等工作时,豪源公司通知**,由七人决定到豪源公司干活的人员,豪源公司根据工作量支付给**报酬,由上述七人均分。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人到被告豪源公司装卸货物时,原告***从装货的汽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支付医疗费168981.97元、因治疗所需购买护理床支出2980元。上述损失经***、豪源公司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履行完毕。
原告因伤情严重,自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台前新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1384.3元;在濮阳市华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付1241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至1月25日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40.3元;上述损失共计8765.6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委托鉴定,2021年3月25日天津市开平***定中心作出的[2021]临床鉴字第64号***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一级残疾;其胸12椎体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2、***的营养期限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620.99元,支付天津开平***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
再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台前县,日常生活、消费场所均在农村。原告***女儿***2017年11月26日生,现年满3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定意见书、(2020)冀098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539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合伙为豪源公司的装卸活动提供劳务,***与**等人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合伙成员受伤等情况。***因执行合伙事务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收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申请追加***、**、**、**、牛景彬参加诉讼,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10%的比例补偿原告。豪源公司在原告等人装卸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安全的指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豪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货物达3米多高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8765.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7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天津开平***定中心评定为90日,因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原告将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计算在营养期限中,显然已超出该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主张45天的营养费,故本院支持营养期限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85630元,误工天数原告主张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521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991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3177.2元,因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日常生活及消费均在农村,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一级、十级残疾,原告主张伤残系数1.01,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共计329340元(16467元/年×20年×100%);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122.5元,原告女儿***现年满3周岁,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元计算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30元(12644元/年×15年÷2人);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里程,酌定交通费700元;9、原告主张检查费1620.99元、鉴定费9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20年的长期护理费,被告豪源公司对20年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2020)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对于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5年的护理费,即2019年10月10日自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后至2024年10月10日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5年为221915元。原告主张自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包括在5年的护理期限内,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3751.59元,由被告**给付80375.15元的经济补偿(803751.59元×10%),由被告豪源公司赔偿241125.47元(803751.59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125.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8037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河北豪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58元,被告**承担905元,原告***承担8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