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899号
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拓米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产业基地B区5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拓米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8日,本院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申请,作出(2017)浙0382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浙0382破3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2013年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尚欠原告货款942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拓米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云南拓米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式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