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2民初65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容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49995.45元,待鉴定后最终确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一容公司承包通榆县乌兰花镇聚**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雇佣***做小工,工作内容为给大工干零活。2020年3月18日,***在干活时,因作业车忽然倒退导致双膝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容公司工作人员将***送至通榆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未发现骨折及因疫情原因未进行治疗,但一直存在行走障碍,未见好转,检查结果在一容公司处保管。因双膝持续未见好转,***于2021年1月23日到白城市中心医院检查,结果为双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告知需要手术治疗。***通知一容公司后,一容公司表述要支付三万元赔偿款,此事了结。因***不同意,一容公司便不再理会***。***于2022年9月21日自行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容公司辩称,2019年我公司在通榆县农网工程的项目经理***已于2020年8月份离职,其离职前并未向公司披露***人身损害事故的事实,***的受伤过程及一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应提供2020年3月受伤当日的初诊诊疗记录结合本案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进而认定前后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容公司仅在***受雇的工作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医务室医疗费证明,该证明无医嘱、无用药清单、无用药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20年3月18日***在通榆县第一医院检查的放射科报告单、影像照片和白城市医院检查的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影像照片,以上两份报告分别显示***双膝不同程度损伤,且上述报告系通榆县第一医院和白城市医院直接提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三、***提交的2021年1月23日在白城中心医院检查的票据、影像照片及报告单、2022年9月2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的病历、票据及相关影像照片和报告单、2023年3月1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的票据、影像照片及报告单、自购药品发票及收据、光盘,上述检查结果与***2020年3月18日的初诊结果不完全相符、手术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无法证明***的后续检查及手术、用药系2020年3月18日所受伤害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的证人证言,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于2020年3月18日在一容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位于通榆县乌兰花镇腰聚**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当被车撞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五、***提交的存款明细表,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收到的款项系一容公司发放的工资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容公司承包通榆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在一容公司位于通榆县乌兰花镇腰聚**的工地干零活,日工资150元/天。2020年3月18日,***在干活时因作业车辆倒退导致双膝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通榆县第一医院检查,检查部位为双膝关节正侧位、结果为右侧膝关节改变,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因疫情原因无法住院,***于当日被送往白城市医院检查,检查部位为膝关节(单侧)磁共振平扫,临床诊断为**外伤,影像学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累计关节面,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关节面下骨髓水肿;2.**关节退行性改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板角Ⅱ°损伤可能;3.**髌上囊、髌后囊、髌下深囊、关节腔少许积液;4.**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可能;5.**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Ⅱ级信号;6.**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
本院认为,***虽在一容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但其受伤当日的初诊结果与其2021年1月23日及后续的检查及手术并不完全相符,且本院已依照***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以超出业务范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退回,鉴定程序已依法终结。***不能证明在一容公司所受伤情与其后续检查及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主张一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49,995.45元,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现***无法证明一容公司应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一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