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B座4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圣弘业公司支付***取暖费3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弘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非因本人原因入职到圣弘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在2008年7月到2016年2月期间工作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洋世纪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圣弘业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该公司同圣弘业公司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班工作人员,存在关联关系。仲裁期间,圣弘业公司的代理人自认***入职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因为圣弘业公司和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该自认也是北洋公司的自认。第二,***因圣弘业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要求与圣弘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圣弘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000元。2017年5月2日,***在圣弘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于2017年6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5月31日,***被认定为伤残九级。在***上班及工伤期间,圣弘业公司经常性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迫于经济压力,被迫要求与圣弘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圣弘业公司自认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3000元。第三,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四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在工伤期间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所称的工资的一部分,属于特殊情况下劳动报酬。综上,圣弘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以同圣弘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与圣弘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0年,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称“未满一年”,故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 被上诉人圣弘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系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伤职工受伤后不至于因此经济收入受到损失而规定的福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第二,圣弘业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公司经营存在问题,并非故意拖欠,员工们对此也予以理解。第三,***2016年工作不满一年,所以不应享受相应的冬季采暖补贴。 圣弘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圣弘业公司与***2008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圣弘业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00元和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费335元,圣弘业公司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圣弘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为圣弘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2日。***工资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圣弘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圣弘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日下午,***在圣弘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6月23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23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即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5月31日,该委员会认定***伤残九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8日由***提出解除。***工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圣弘业公司未支付***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 ***主张2008年7月25日入职北洋公司,后非本人原因转至圣弘业公司处工作,要求工龄连续计算。圣弘业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社会保险2016年3月之前由北洋公司缴纳,2016年3月及之后由圣弘业公司缴纳。 ***提交解除劳动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辞职信载明:“本人***”,“自2008年7月25日至今在贵公司工作,但是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未依法足额支付本人的工资,工伤待遇也未支付,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工伤待遇及劳动报酬,迫使本人提出劳动合同”。解除劳动通知书已经妥投。 ***于2018年7月3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6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8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300元,2017年冬季取暖费335元。3、驳回申请人第三、四、五项部分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2016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并非由圣弘业公司缴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6年3月2日前与圣弘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入职圣弘业公司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故圣弘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待遇47300元。圣弘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前入职圣弘业公司未满一年,圣弘业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冬季取暖补贴。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41.88元。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年6月没有为圣弘业公司提供劳动。圣弘业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工资。虽然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待遇,但该款项系《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政策规定的工伤待遇,其性质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劳动报酬。***与圣弘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圣弘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圣弘业公司认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8元,认可双方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8元;三、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待遇47300元;四、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41.88元;五、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00元;六、驳回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北洋公司、圣弘业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2013年-2017年年度公示报告,平安银行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北洋公司和圣弘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圣弘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洋公司、圣弘业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2013年-2017年年度报告系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资料,平安银行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系银行打印单据;圣弘业公司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查,北洋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圣弘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北洋公司、圣弘业公司对外公示的公司电话、电子邮箱、法定代表人相同;北洋公司共计4名股东,圣弘业公司共计5名股东,北洋公司的4名股东拥有圣弘业公司98%的股份;北洋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两公司2013-2015年年度报告中注明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天津静海天宇科技园科技大道11号。在一审审理期间,圣弘业公司认可其现在实际的办公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 2018年6月28日,圣弘业公司签收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在涉案劳动仲裁庭审中,圣弘业公司的代理人两次确认***于2008年7月25日入职;认可***与圣弘业公司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另查,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北洋公司缴纳。 以上事实,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北洋公司、圣弘业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年度报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一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等证据及仲裁庭审笔录、两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待遇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三项问题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圣弘业公司与北洋公司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关联企业;二是圣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三是圣弘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取暖费及其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圣弘业公司和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公司通讯地址信息、联系方式信息等公示信息以及圣弘业公司现在的实际办公地址等情况,圣弘业公司和北洋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其次,在仲裁庭审期间,圣弘业公司的代理人两次确认***于2008年7月25日入职圣弘业公司,而此时圣弘业公司尚未成立;同时,圣弘业公司认可***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没有变化。最后,北洋公司和圣弘业公司分别为***缴纳2016年3月前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中间无任何间隔。综合上述事实,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圣弘业公司和北洋公司属于劳动法上的关联企业,两公司轮流与***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自圣弘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入职时间2008年7月25日起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28日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圣弘业公司拖欠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工资。因***于2017年5月2日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圣弘业公司拖欠***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 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与此相关的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其他相关领域的司法解释和有关部门的规章处理。其次,在刑事审判领域,2013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根据该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最后,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该规定属于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参考。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因此,参考该规定,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亦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圣弘业公司辩称其拖欠工资存在合法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圣弘业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圣弘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工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没有异议,根据争议焦点一部分确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圣弘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适用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并未规定可以扩展适用于支付采暖补贴的情形,***请求圣弘业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圣弘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