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天化天聚新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与重庆云天化天聚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116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西彭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

负责人黄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黎冀,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云天化天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JJ6H6D。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202010503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称:2020年01月12日12时01分,被执行人驾驶渝A××号车在重庆绕城高速486KM+300M处,实施“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开具了编号为202010503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故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201050300××《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罚款200元的请求符合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0201050300××《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沈迎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小明

书 记 员 何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