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4民初49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付款责任已由案外人代为履行为由,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