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4民初3662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8816388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在台州市某大道以东,某街以北的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路桥房地产项目【台州路桥某项目】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台州路桥示范区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某置业将某台州路桥项目交由某公司施工。2019年2月,原告被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工程名称变更为:台州路桥某项目土建总承包,明确项目地址位于台州某大道以东某街以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8月19日工程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并完成了集中交房。2022年11月,双方完成了结算审计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造价为352655553.6元,预留总价5%的质保金为17632777.68元。质保期届满两年后,根据补充协议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某置业应在十五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即8816388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并拒绝支付相应质保金。综上,某置业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支付质保金。为此,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原告未能将两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完毕,其尚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签订《某台州路桥示范区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台州路桥项目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2月21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台州路桥某项目大区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载明该补充合同系双方政府备案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台州路桥某项目土建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安:地下室围护(不包括地下室围护竖向支撑)、土方工程、土建主体工程、配套用房及附属工程(门卫、配电房、水泵房、垃圾用房等设备用房)、安装(招标单位独立分包工程除外)、装修(招标单位独立分包工程除外)、后改造、设备用房装修、示范区市政等,具体承包范围详见《施工界面划分》和室外总体:土建总包负责基坑开挖及围护放坡部分土方回填(回填至顶板标高),主楼内回填至设计标高;合同暂定总价为392551010元;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无利息。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甲方开始办理集中业主入住之日起计算(分批集中入住的,按每批入住时间,分批起算。保修款按同比例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经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5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4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八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质保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8月19日,案涉完成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完成了结算审计并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造价为352655553.6元,预留总价5%的质保金为17632777.68元。质保期届满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支付其中50%的质保金即8816388元,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某台州路桥示范区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台州路桥某项目大区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台州路桥项目工程质保金支付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台州路桥示范区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台州路桥某项目大区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向业主进行了集中交付,现质保期两年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816388元,于法有据。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未能完全履行质保义务,存在房屋数处尚未维修,支付条件未成就,但其提供的维修内容是否系原告两年内的责任范围无法证实,其亦未实际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要求抵扣款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前期质保责任和质保金达成共识,质保金8816388元支付条件成就,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即使存在其他质保问题,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且原告尚余800多万元的质保金尚在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处,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后续质保金中予以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8163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结合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落款时间“2024年4月3日”,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该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款项,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保金88163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产,应对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8816388元并赔偿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质保金8816388元范围内对坐落于台州某大道以东,某街以北台州路桥某项目工程土建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6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由被告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3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