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04民初52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