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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2553号 原告:台州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返还台州某公司工程款250911.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台州大道东侧、四号路北侧地块建设项目(椒兰郡)(以下简称椒兰郡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估为300000000元。2021年,某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1)浙1002民初1764号判决,台州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602247.01元【包括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3%的配合费+1.8%的水电费-已支付的水电费80000元=80242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台州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7198453.09元,全部履行完毕。2022年某园林公司根据与台州某公司签订的《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合同》)就3%的配合费+1.8%的水电费共计802429元提起(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某园林公司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3%配合费的事实,判决台州某公司仍需支付某园林公司水电费250911.07元(即1.8%水电费-已付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台州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浙10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驳回台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已包含某园林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总承包服务费882429元(工程造价18383931×(总承包服务费3%+水电费1.8%)),减乙方已收款80000元后余款802429元。如今后因诉争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调整,按诉争判决各自承担”,台州某公司认为,上述的款项,均系台州某公司替某建设公司暂扣,最终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是某建设公司和某园林公司,而不是由台州某公司重复承担,故某建设公司应当返还台州某公司工程款250911.07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公司根据与台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8.2条约定向台州某公司收取总承包服务费,故不存在台州某公司代某建设公司暂扣总承包服务费的情形,某园林公司是否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取决于台州某公司与某园林公司之间的约定。二、(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针对1.8%的水电费,并非是3%的总承包服务费。三、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已就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和水电费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其他纠纷。四、台州某公司提供的《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载明“如今后因诉争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调整,按诉争判决各自承担”,其包含两层意思:1.总承包服务费指的是3%的总承包服务费,不包含水电费;2.明确总承包服务合同双方不再调整,而并非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结算单》的最后一条也表明总承包服务费不再调整,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印证了由台州某公司承担的事实。综上,台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台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对椒兰郡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2条约定,由业主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率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水、电费按分包装表计取。 2016年3月5日,台州某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景观合同》,约定台州某公司将某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工程)包给某园林公司施工。该合同第7.5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总包的施工配合费,某园林公司在现场需要其他单位配合可能产生的配合费用由某园林公司与合作单位进行协商,费用由某园林公司自理,台州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某园林公司在施工合同期间的用水、用电按某园林公司(或总包方)安装的水表、电表计量,某园林公司每月月底按时向总包单位缴交。 2018年10月,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州某公司支付质保金804095.20元,某建设公司在该案中述称“某园林公司需要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配合费、水电费,故台州某公司进行的暂扣款合理。”本院审理认为,台州某公司依据某园林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确认文件直接在绿化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的行为合理,并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2018)浙1002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园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台州某公司代扣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合理,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1月13日,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椒兰郡项目的总承包服务费进行结算并签订《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某园林公司现场总包配合费比例为1.8%,金额为330910.88元,总承包服务配合费比例为3%,金额为551518.12元,合计882429元,某建设公司已收款80000元,未收款为802429元。《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备注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应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及代扣水电费总额2178000元,扣减总包单位已直接收款228000元,建设单位应再支付1950000元,双方结清总承包服务费及应代扣的水电费;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已包含某园林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总承包服务费882429元(工程造价18383931×(总承包服务费3%+水电费1.8%)),减乙方已收款80000元后的余款802429元。如今后因诉争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调整,按诉争判决各自承担。” 2021年12月27日,某园林公司以台州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州某公司支付暂扣工程款8040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本院经审理认定,某园林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按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的3%计算的总包配合费以及水电费80000元,并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台州某公司向某园林公司支付250911.07元工程款以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RPL计算的利息损失。台州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浙10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台州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景观合同》、(2018)浙1002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书、《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台州某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景观合同》均合法、有效。(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某园林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和水电费,并确认总承包服务费按某园林公司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的3%计算、水电费按80000元计算,因此本案台州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返还的工程款250911.07元,实际为台州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园林景观工程的代扣水电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8.2条中约定,由业主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率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水电费按分包装表计取。《景观合同》第7.5条约定,某园林公司在施工合同期间的用水、用电按某园林公司(或总包方)安装的水表、电表计量,某园林公司每月月底按时向总包单位缴交。由以上两款约定可知,由台州某公司另行分包给某园林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的水电费,某建设公司按“分包装表”方式收取,某园林公司也是按“水表、电表计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作为收取水电费的一方,对水电费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2022)浙1002民初1853号民事案件中,某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未能对收取园林景观工程的水电费金额予以举证证明。同时,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结算时,在《总承包服务费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台州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水电费为台州某公司代扣费用,并备注了“园林景观工程总承包服务费882429元(工程造价18383931×(总承包服务费3%+水电费1.8%)),减乙方已收款80000元后的余款802429元。”以及明确“如今后因诉争对总承包服务费进行调整,按诉争判决各自承担。”由此可知,台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园林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金额并未进行最终确认。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将多收取的园林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250911.07元(802429元-18383931元×3%)返还给台州某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台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某公司支付250911.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原告台州某公司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