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民初6533号之一
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工业园龙港路33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蔡晓泉。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树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思松。
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四川森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