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第5693号
原告:广州明朗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沙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
原告广州明朗标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沙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沙洲医院标识导向设计制作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标识设计、制作、安装服务”项目,双方就合同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应被告所需增加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并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至今。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91.08元、违约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1115号的《金沙洲医院标识导向设计制作合同》,其中订明:承包范围: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室内外标识导向牌设计制作;承包方式:乙方(原告)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制作及安装工期: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和被告签字并确认制作排版文字次日起计25个工作日;工程质量:优良且经过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安装完毕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32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0000元。
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2016年6月23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金沙洲医院标识导向设计制作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金沙洲医院标识设计制作项目款项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制作安装,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余额为125666元+85666元;三、《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标识系统增加部分报价单》,以证明双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95959.08元;四、户外字(方案3),以证明原告完成户外门诊两个字的标志牌加工安装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5000元;五、《和解协议书》、发票签收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诉讼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全额向原告支付281396.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若原告递交发票后叁日内,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支付金额30%的违约金等。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396元及违约金84418.80元,合计3658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以及双方验收及结算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诉讼中,原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和解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1396元及违约金84418.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金沙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明朗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96元及违约金8441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广州金沙洲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