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2950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05866.45元、资源税302246.88元、印花税20978.00元、增值税703760.05元、城建税35188.02元、教育费(附加)21112.8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4075.20元、水利基金3731.41元、房产税60265.97元、车船税16485.24元、企业所得税2040121.09元、滞纳金2924555.61元、罚款1955222.85元,上述款项共计8203606.57元及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203606.5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为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利息为1069019.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24年8月13日原告某煤炭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支付罚款174965.9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是原告某煤炭公司在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底企业存续期间的法人股东,占比53%。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自然人股东与被告签订《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2煤层剩余储量分段开采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分段开采经营协议》),开发原告名下的某煤矿4-2煤层,约定在开采期间,由被告先行开采,在分段开采期间,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开采期间的所有责任,并负责公司所有税款的缴纳。被告于2019年底退出公司经营,但在被告经营期间,有偷税、漏税行为。2022年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文书编号为:鄂税稽罚[2××号、鄂税稽处[2××号,针对2015年1月1日年至2017年12月31日的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确定原告需要补交各种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8203606.57元。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缴纳了全部罚款,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税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处理。2024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再一次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为:鄂税稽罚告[2××号,针对2016年5月份被告经营期间虚开增值税的行为进行处罚,直接罚款174965.98元,此次罚款仍然是由于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税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并未对事实理由部分进行变更修改,某煤炭公司无权依据《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自然人股东与被告签订《分段开采经营协议》,开发原告名下的某煤炭4-2煤层,约定在开采期间,由被告先行开采,在分段开采期间,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开采期间的所有责任,并负责公司所有税款的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仍然是《分段开采经营协议》,但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偿还责任。二、原告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并非由于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偿还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责任。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孙某在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担任某煤炭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销售煤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支取款项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所以该部分税款、滞纳金、罚款是由于孙某在利用担任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偷税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不当履职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被告作为当时某煤炭公司股东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某煤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应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申请增加罚款174965.9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24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非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该处罚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实际承担该项费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税务机关的本次行政处罚告知及之后的行政处罚均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已经就违法事实作出过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无权再针对同一事实进行处罚,某公司建议原告依法采取措施,依法提出申辩,必要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某煤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一、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某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3份、某煤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1.某公司原名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2007年3月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原告公司的大股东,享有原告公司53%的股权,对原告公司具有相对控制权,直至2020年1月20日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及公司经营。3.被告公司持股期间,原告公司的其余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分别为高某、李某、张某、刘某1、李某1、高某1共六人,此六人共享有原告公司47%的股权,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时间与被告公司的持股时间一样,即从2007年4月份至2020年1月份。4.被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的大股东期间(2007年至2020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由被告公司指派其内部员工来担任。5.孙某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是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21日,也是被告公司分段单独开采经营期间。孙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早于原告公司法人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就开始管理原告公司,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证据二、《分段开采经营协议》、2015年8月20日库存盘点明细表及财务状况确认说明、2017年7月31日《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编报说明》、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伊昊煤股东发[2××号)各1份,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公司的法人股东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所有自然人股东高某、李某、张某、刘某1、李某1、高某16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分段开采经营协议》,并按法人股东53%与自然人股东47%股份比例,确定了双方的开采量。2.《分段开采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约定双方的分段开采期间各为30个月,但开采期不能超过30个月(1.5),先由法人股东被告公司进行开采(1.2)。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所得利润归各自所有(3.2)。分段开采经营期间仍沿用原有某公司账套(3.4)。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各自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3.3)。分段开采期间由股东独自经营,单独负责公司运营所有事项(3.8、4.1、5.1)。3.2015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设备、财产及财务账本等公司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公司,由其使用原告公司的名称及账套单独进行分段开采经营,2015年9月1日其正式开始单独分段开采经营。4.2017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完成《分段开采经营协议》中确定的开采量,结束单独分段开采经营,将公司的所有设备及账套资料交还给原告公司,接下来由原告公司的所有自然人股东进行单独分段开采经营。5.2020年被告公司退出股东身份时,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号:伊昊煤股东发[2××号)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双方都同意,退出经营后若出现分段开采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都由分段开采的开采方自己承担。上述信息可以确定,被告公司的单独分段开采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证据三、张某1、杨某1、孙某、杨某2等8人的社保信息与调取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份(2016年1、2月份合并编制)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4册、2015年原告公司工商变更档案调取件的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大股东期间,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杨某1、孙某、韩某都是被告公司指派的其内部员工,这些员工的社保都是由被告公司缴纳的,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分段开采期间,将董事长更换为刘某2、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孙某,财务负责人更换为贺某。3.分段开采经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刘某2,也是被告公司指派的员工,并由被告公司为刘某2缴纳社保,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分段开采经营期间,财务报表上的企业负责人孙某(也是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杨某2、财务负责人贺某、编报人智某都是被告公司指派的员工,负责分段开采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事项,并由被告公司给这些员工缴纳社保,这些员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5.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原告公司的财务报表都是由被告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制作并进行财务申报的。上述信息足以证明分段开采经营期间(2015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是由被告公司完全控制并单独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经营的。
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刑事判决书中第7页对孙某的任职事实有明确的认定,其是由被告公司2015年9月8日出函指派其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7年3月21日出函解除指派,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社保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孙某从始至终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指派孙某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也与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法人的变更时间、第三组证据中的分段开采经营期间的时间都是相一致的。由此可见,孙某一直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某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事项、社保都是由被告公司来安排指挥的,履行被告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2.刑事判决书中第7页至第21页对孙某2016年5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账外销售泥煤的行为、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2月份违法发放奖金的事实都进行了认定,同时在12页认定私设“小金库”的财产是属于某集团有限责任的财产。此行为都是发生在被告公司分段开采单独经营期间。从刑事判决中,可以明确的确定,在被告公司分段开采单独经营期间,其指派到原告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孙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外销售煤泥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导致其受到刑事处罚。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鄂税稽罚[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鄂税稽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稽查处罚)、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票证打印件、缴费凭证电子票证打印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补交税款、滞纳金的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鄂税稽罚告[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各1份,以上除打印件外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目的:1.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鄂税稽罚[2××号)中认定违法事实中,增值税及城建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的产生是由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公司有账外销售煤泥的情形导致的,个人所得税是由于2015年9月至12月列支风险抵押奖金造成的。都是在被告公司指派的孙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导致税务局对原告公司进行税务罚款处罚。2.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鄂税稽处[2××号)中更是将每一项税款的产生及需补交税款的金额做了详细明确的说明,都是在被告公司指派的员工孙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账外销售煤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原告公司需要补交各项税款明细。3.被告公司用原告名义分段单独开采经营期间,由其指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账外销售泥煤偷税、漏税,被人举报,并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分段开采期间的偷税、漏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于2022年被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就税务问题进行行政处罚。4.由于被告公司分段开采经营期间的胡乱经营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税务处罚。导致原告需要补交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3323831.11元,同时产生的滞纳金为2924555.61元,针对偷税漏税行为的罚款为1955222.85元,合计缴纳款项8203609.57(此款项中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2021年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26702.91元),此款项原告已经全部缴纳。5.针对201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24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再次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鄂税稽罚告[2××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单独进行罚款处罚,罚款174965.98元,尚未缴纳罚款。上述补交税费、滞纳金、罚款的事项都是被告公司单独使用原告名义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即2015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其指派的员工孙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胡乱经营行为造成的,依据《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的约定,分段开采经营期间的税费由分段开采期间的股东自己负责,理应由被告公司负责上述税费的承担。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处罚的时间是2022年,就让原告公司来承担其分段单独开采期间产生的税费。上述费用共计8378575.55元,被告某公司应该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某公司分段开采期间的胡乱经营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税务处罚。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这损失是由被告的分段开采单独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导致的,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此次代理费。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煤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证明问题不认可。1.企业信用信息无法证明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公司作为股东并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税务损害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虽然从股权占比来看,某公司享有某煤炭公司53%的股权,但并不意味着某公司大股东的身份,从2007年4月4日某煤炭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某公司与六个自然人股东之间享有对某煤炭公司平等的管理权利,该决议中公司董事会五位成员中有自然人股东高某1、李某、监事会三位成员中有自然人股东高某、刘某1。3.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直接由某公司指定,而是按照某煤炭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的。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早在2015年9月1日就开始管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所述《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的条款内容认可,对其理解和解释内容不认可。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某公司依据分段开采协议在分段开采期间仅推荐相应管理、生产人员,其余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劳资员、安调员等均为原某煤炭公司职工,约20名左右。由某煤炭公司组织开采队伍对约定的开采工作面进行采掘。某煤炭公司负责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依据协议采取单方分红的方式给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1.对孙某等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问题不认可,推荐任职期间,推荐任职人员与某煤炭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劳动关系,工资发放也是由某公司直接发放。被告前身为神华集团下属单位,员工社保分为北京社保和鄂尔多斯社保,因孙某、刘某2、韩某、杨某2、贺某等人为神华改制员工,其养老保险一直在北京缴纳,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才会只显示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而没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所有下属子、分公司员工社保统一由集团公司代为缴纳,缴纳社保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2.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中有某煤炭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选举刘某2、孙某为公司新董事,刘某2为董事长,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自然人股东也全部同意并签字,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孙某等人实际是某煤炭公司聘任。3.原告所举的财务报表均是某煤炭公司的财务账套,孙某等人在财务报表中的签字行为履行的某煤炭公司的职务行为,分段开采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编制及税务申报是由原告负责,某公司不会对某煤炭公司财务人员下达财务方面及税务方面的指令,某煤炭公司财务相关业务听取某煤炭公司高管的安排。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系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1.对刑事判决书第七页认定孙某是某公司出函指派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第七页记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制发的《关于推荐孙某等同志职务的函》”,并不是某公司指派,仅是推荐,最终是原告公司通过2015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某2、孙某为公司新董事,刘某2为董事长、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自然人股东也全部同意并签字。2.对认定设立小金库的财产是属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对(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断章取义,该段内容是罗列证据内容,该部分是对“上诉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的节选,并非判决书认定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导致某煤炭公司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原因是某煤炭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的孙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煤泥没有入账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1.孙某并非被告公司指派担任某煤炭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的,而是某公司推荐,某煤炭公司通过2015年10月15日选举产生的。2.孙某是履行某煤炭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外销售煤泥偷税漏税,导致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并非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恰恰可以证实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原因是孙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外销售煤泥的行为所致。4.2024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非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该处罚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实际承担该项费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外,某煤炭公司可以就该项处罚事项提出申辩、要求组织听证、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导致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原因是某煤炭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的孙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外销售煤泥的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某公司无关。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不是必然应该发生的费用,要求某公司承担该案律师代理费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内062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孙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一审、二审查明,孙某在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担任某煤炭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销售煤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并以各种事由从“小金库”支取款项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2.在侦办孙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过程中,查实孙某存在销售煤泥未入某煤炭公司财务账目,税务部门介入调查后,最终导致某煤炭公司因账外销售煤泥取得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才被税务部门进行处罚。3.一审、二审查明,2016年5月18日,孙某与***合谋,在未发生实际维修业务的情况下,由神木县天利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煤炭公司虚开五份增值税专用专票,税额69414.74元,价税合计477736.74元。4.前述税款、滞纳金、罚款是由于孙某在利用担任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偷税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不当履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形,某公司作为当时的某煤炭公司股东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损失,应当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的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向某公司追责。5.在孙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案件中,孙某家属自愿向某公司退赔了赃款845000元,某煤炭公司也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原告某煤炭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同原告出示第四组证据的举证意见一致,另孙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社保都是由被告公司缴纳,且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是由被告公司出函指定的,该函为2015年9月8日制发的某函(2××号《关于推荐孙某等同志职务的函》,对孙某的职务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孙某履行的职务是代某公司分段开采及经营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而并非为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孙某在分段开采经营期间所有的经营行为都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次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庭后原告某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鄂税稽罚[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税收完税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佐证其当庭陈述。
被告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1.孙某是履行某煤炭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并非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已经有生效的(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确定。2.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可以证实导致某煤炭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原因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致。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孙某履行某煤炭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5月,但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8月7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均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期限,税务机关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某煤炭公司可以就该处罚事项提出申辩、要求组织听证、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某煤炭公司放弃前述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庭后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目的:1.孙某等人被推荐任职期间,推荐任职人员与某煤炭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劳动关系,推荐任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等统筹费用都是某煤炭公司将款项转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代为缴纳。2.天隆集团前身为神华集团下属单位,员工社保分为北京社保和鄂尔多斯社保。因孙某、刘某2、韩某、杨某2、贺某等人为神华改制员工,其养老保险一直在北京缴纳,所以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才会只显示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而没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所有下属子、分公司员工社保统一由集团公司代为缴纳,缴纳社保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
原告某煤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明确说明当时孙某等企业管理人员相关社保费用,都是某煤炭公司将钱款转给某公司,某公司再缴纳。这恰好与某煤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孙某等所有管理人员都是某公司的员工,社保费用都是某公司缴纳的,另外因2015年至2017年某公司单独开采期间,某公司管控某煤炭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所有利益也是其自己享有,这款项是其自己用某煤炭公司的账号转给某公司的,转款备注写的是缴纳社保费用,但具体用到什么地方,根本无从考究。
对原告某煤炭公司提供六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某煤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5300000元,占总股本53%的股权给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4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股东参加了某煤炭公司的新股东会决议,并选举产生了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2015年8月25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某、李某、张某、刘某1、李某1、高某1作为乙方签订《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约定:考虑到自然人股东下层煤开采的接续问题,甲方先期开采经营。乙方开采范围为甲方完成开采后剩余的4-2煤综采量。甲、乙双方均必须在30个月内完成各自分配的开采量和掘进量。还约定:双方在生产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责任(包括职业病)全部自行承担。双方在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所得利润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分段开采经营期间应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维简等相关费用,各自提取各自使用,余额归提取一方所有。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依约对某煤炭公司实施了分段开采经营;2017年7月24日,某公司分段开采结束,后续由自然人股东继续分段开采;2017年9月12日,某煤炭公司时任股东召开全体股份大会,对某公司分段开采期间的利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某煤炭公司作出伊昊煤股东发[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某公司将持有某煤炭公司5300000元,占注册资本53%全部减资,某公司退出股东会。2020年1月11日,某煤炭公司作出伊昊煤股东发[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某公司退出后,若出现因合作时期潜在存在的遗留问题仍需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分段开采期间责任由开采方承担,承包生产期间按双方责任各自承担。
又查明,2018年2月7日,孙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7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内062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内06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犯职务侵占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中表述:“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孙某在担任某煤炭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某煤炭公司‘小金库’账上支走1284000元中,有590500元用于某煤炭公司,剩余693500元据为己有。”
再查明,孙某经神东煤炭公司推荐任职,于2015年10月15日,某煤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选举刘某2、孙某为公司新董事,刘某2任公司董事长,孙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5年10月27日,经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孙某任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缴费单位为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某煤炭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公司陆续转款,用途备注养老等统筹费用等。
还查明,2022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鄂税稽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某煤炭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发现某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或少申报缴纳各项税款,应补缴各项税费3323831.11元(包括房产税60265.97元、车船税16485.24元、印花税20978.00元、资源税302246.88元、城建税35188.02元、个人所得税105866.45元、增值税703760.05元、教育费(附加)21112.8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4075.20元、水利基金3731.41元、企业所得税2040121.09元)。2022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鄂税稽罚[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某煤炭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发现某煤炭公司少缴税款1902289.62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05866.45元,决定对某煤炭公司处以1955222.85元罚款。
2021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纳林陶亥镇税务分局向某煤炭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中显示某煤炭公司缴纳增值税69414.74元及相应滞纳金65666.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70.73元及相应滞纳金3283.31元、地方教育附加1388.30元、教育费附加2082.44元、企业所得税102080.50元及相应滞纳金79316.55元。以上税费178436.71元、滞纳金148266.2元,合计缴纳326702.91元。
2022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向某煤炭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中显示某煤炭公司缴纳房产税60265.97元、车船税16485.24元、印花税20978.00元、资源税302246.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717.29元、个人所得税105866.45元、增值税634345.31元、教育费(附加)19030.3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686.9元、水利基金3731.41元、企业所得税1938040.59元,并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各项罚款1955222.85元及相关滞纳金2776289.41元,合计缴纳7876906.66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共计缴纳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合计8203609.57元。
2024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鄂税稽罚[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某煤炭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决定对某煤炭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1倍的罚款,即174965.98元。2024年9月19日某煤炭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还查明,某煤炭公司就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起诉主张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后于2024年8月22日开庭当日申请变更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诉讼主张由合同之债变更为侵权之债。
还查明,2024年5月20日,某煤炭公司委托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案涉纠纷,2024年5月28日,某煤炭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未经审批擅自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与高某、李某、张某、刘某1、李某1、高某1作为某煤炭公司的股东,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签订《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约定股东分段开采某煤炭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名下的矿采资源,并限制、排除采矿权人对矿采资源开采的管理、经营,属于未经审批擅自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应属无效。但《分段开采经营协议》成立后,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实施行为,导致某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取得了某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作为某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可能涉及侵害某煤炭公司的利益,某煤炭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具有法律依据,故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起诉主张的公司损失,按照损失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三类,其一,因孙某作为某煤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给某煤炭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有:1.资源税302246.88元、2.印花税1119.4元、3.增值税703760.05元、城建税35188.02元、教育费(附加)21112.8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4075.20元、4.水利基金3731.41元、5.罚款1955222.85元、后续罚款174965.98元,以及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二,某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尽责履行勤勉义务及合理注意造成的损失,具体有:1.个人所得税105866.45元、2.印花税19858.6元、3.房产税60265.97元、4.车船税16485.24元、5.企业所得税2040121.09元,以及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三,因相关主体不当履职造成的扩大损失。具体有:滞纳金2924555.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就以上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因孙某作为某煤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给某煤炭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孙某犯罪行为属于某公司指派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某公司应对孙某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作为投资人为在其持股的公司实现股东意志,推荐选派高级管理人员是普遍市场惯常做法,不能简单将推荐选派员工所从事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某煤炭公司分段开采期间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虽然在选派高级管理人员方面具有更强的优势地位,但在刑事程序未将某公司认定为孙某案件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将某公司选派孙某担任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进行管理的行为认定为某公司指示孙某从事案涉犯罪活动的行为,故孙某作为某煤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给某煤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公司应否对孙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一并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针对某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尽责履行勤勉义务及合理注意造成的损失。该部分均系某公司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未妥善履行纳税义务所致,对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中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在公司账户中的表现为应核减纳税的成本而未予核减,不当扩大了公司利润,基于《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的履行,某公司取得了不当扩大利润的实际分配,应当返还。故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因相关主体不当履职造成的扩大损失。税款滞纳金系因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期完税或扣解缴税款产生,系正常税款的延伸,有过错的相关方,应当对滞纳金的产生和扩大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未妥善履行纳税义务,对滞纳金的产生具有过错,故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分段开采结束后,基于《分段开采经营协议》的履行,某煤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继而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孙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新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知道公司涉及补缴税款的事宜,并有责任有能力及时补缴税款,避免滞纳金损失的扩大,但新的实际控制人放任滞纳金损失的持续扩大,直至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对该项扩大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2047188.93元(2924555.61×70%)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债,基于侵权之债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本院对涉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形成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某煤炭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偿还已由某煤炭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5866.45元、印花税19858.6元、房产税60265.97元、车船税16485.24元、企业所得税2040121.09元、滞纳金2047188.93元,合计4289786.28元及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税款、滞纳金4289786.28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30.07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71.78元,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