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榆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3916号 原告:榆林鑫鼎盛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9QBC8E,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文昌馨苑4号楼西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30747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松定霍洛村。 负责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鑫鼎盛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以下简称霍洛湾煤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盛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洛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盛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累计停工119天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530237.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设备费用4518074.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65449.33元(以为7048311.72元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三项合计7213761.0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为7048311.72元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洛湾煤矿为完成霍洛湾煤矿盘区西翼辅运大巷工程,自2021年7月起至2023年12月期间向原告鑫鼎盛誉公司租赁综掘机等机械设备。因被告霍洛湾煤矿原因停产,应向原告鑫鼎盛誉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048311.72元。2023年7月13日掘进充填开采备采工作面时能源局通知充填开采停产,2023年10月14日恢复生产,202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因充填开采停产其他零星掘进任务不充裕而停产,202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正常生产,之后未生产,合计停产119天(按四个月计算)。自2024年1月霍洛湾煤矿停产至霍洛湾煤矿向鑫鼎盛誉公司发函要求鑫鼎盛誉公司在2024年8月25日前撤离机器设备,共计八个月。依照霍洛湾煤矿与鑫鼎盛誉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综掘队)》中的机械租赁费月租金,并参照同期鑫鼎盛誉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单价,依据设备下井及维修记录,鑫鼎盛誉公司向霍洛湾煤矿主张上述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048311.72元。并且,根据霍洛湾煤矿于2024年8月19日向鑫鼎盛誉公司发送的告知函,霍洛湾煤矿应自202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的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7048311.72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0日为165449.33元。综上,在停工且设备未撤场前,霍洛湾煤矿应向鑫鼎盛誉公司支付设备未升井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计价。 被告霍洛湾煤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按日补算租赁费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履行租赁设备的方式为:原告和被告按月或按两月为租期实际履行完租赁行为后进行结算,结算具体方式是按每月或两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结算单),也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在租赁行为实际发生之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租赁期已经过且租赁事实已实际发生,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对已实际履行的租期内租赁设备产生租赁费的最终结算,而不是约定将来应付的租赁费,也不是对未来租赁关系的约定。因租赁合同是按月或按两月在履行后签订,即使存在不足月使用,也是按月计算租赁费,而非按日计算。且结算租赁费已实际全部付清,故原告诉称2023年累计停工119天并主张按日补算租赁费,与双方实际按月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并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具体情况为:2022年1月、2月租赁费860336.80元,2022年3月租赁费430168.40元,2022年4月租赁费571328元,2022年6月、7月租赁费246724.20元、606810元,2022年8月、9月和10月租赁费1713984元,2022年11月和12月租赁费924340元,2023年4月租赁费509178元,2023年5月租赁费566808元,2023年7月租赁费566808元,2023年8月租赁费250189.91元,2023年9月租赁费293235元,2023年12月租赁费541707.31元,合计8081617.62元。另2023年10月和11月,双方没有发生和形成租赁关系,也无租赁费支付事实。上述租赁费系在租赁行为实际发生之后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进行付款,结算租赁费已实际全部付清。2.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5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未租赁过设备,不存在租赁事实,也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情形。2024年1月1日起,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撤离设备,原告拒不撤离设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5日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租赁费已按实际履行情况结算且支付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因双方之间租赁费已按实际履行结算且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被告霍洛湾煤矿与原告鑫鼎盛誉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霍洛湾煤矿租赁原告鑫鼎盛誉公司的综掘机、探水钻机、刮板机、通风机、皮带机、防爆铲车、防爆人车、防爆胶轮车等机械设备,租赁费按掘进米数结算。 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鑫鼎盛誉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霍洛湾煤矿按月签订了16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均载明“本设备按每月收取租赁费,以后使用时间,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壹个月租费,最后使用时间,不足整月部分按每日历天数平均单价收取租赁费”;违约责任载明“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赁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相关损失;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上述合同中各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价一致,依据列明的租赁设备类型、数量不同各个合同中确认的租赁费总价不同。含税租赁费分别为:2022年1月至2月租赁费860336.80元;2022年3月租赁费430168.40元;2022年4月租赁费571328元;2022年5月租赁费326005元;2022年6月租赁费246724.20元;2022年6月至7月租赁费606810元;2022年8月至10月租赁费1713984元;2022年11月至12月租赁费924340元;2023年1月租赁费452678元;2023年4月租赁费509178元;2023年5月租赁费566808元;2023年6月租赁费566808元;2023年7月租赁费566808元;2023年8月租赁费250189.91元;2023年9月租赁费293235元;2023年12月租赁费541707.31元,合计9427108.62元。 期间,霍洛湾煤矿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陆续停工共计124天,从2024年1月起完全停产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撤离。 2024年8月19日,被告霍洛湾煤矿向原告鑫鼎盛誉公司发出霍矿函(2024)27号告知函:霍洛湾煤矿将于2024年8月25日对充填回采工作面部分巷道进行封闭,封闭巷道内涉及你单位停放的机械设备,请你单位收到告知函后立即组织机械设备撤离,并于2024年8月25日前完成撤离。 2024年9月19日、20日,被告霍洛湾煤矿的机电科工作人员***向原告鑫鼎盛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升井物料表(表四核定后)》及《大型设备(表三)原值核实表》,其中载明租赁大型设备有:180综掘机(即综掘机)整机1台、探水钻机1台、40T刮板机60米1部、局部通风机2台,80皮带机整套500米3部,30型防爆铲车2台,20型防爆铲车1台,防爆人车1台,防爆胶轮车2台。表中载明以上设备的乙方要求合计租金(元/月)依次为:90000、18000、12000、10000、180000、34000、15000、17500、2400,合计400500元/月。 以上事实由本院予以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公证书、社保记录、告知函、支款审报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鑫鼎盛誉公司与被告霍洛湾煤矿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租赁合意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于2022年1月后用于被告霍洛湾煤矿煤炭综掘,其间自2023年7月起断断续续停产至2023年12月,后于2024年1月起完全停产至被告霍洛湾煤矿书面告知原告鑫鼎盛誉公司撤离。被告霍洛湾煤矿不能证实于2024年8月19日前存在解除合同或通知撤离的情形,故被告霍洛湾煤矿应支付租赁费至2024年8月19日。其中煤矿生产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已按照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按月确认租赁费,并由被告霍洛湾煤矿足额支付了相应合同款,且原告鑫鼎盛誉公司亦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以掘进米数结算租赁费,故原告鑫鼎盛誉公司现诉请被告霍洛湾煤矿支付自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完全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的问题。双方对停工期间的租赁费虽未作约定,但案涉机械设备确系窝工于被告矿区内,且停工系被告霍洛湾煤矿的原因,被告应当支付2023年10月、11月及从2024年1月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的租赁费。但双方约定以掘进米数结算租赁费,在被告霍洛湾煤矿长期停工的情况下,原告鑫鼎盛誉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或撤离设备,造成损失扩大,故对其要求足额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鼎盛誉公司对被告霍洛湾煤矿的机电科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升井物料表(表四核定后)》《大型设备(表三)原值核实表》中载明的机械设备的名称、数量及租金未提异议,故本院以表中列明的设备种类名称、数量确认租赁物种类及数量,参考该表中载明的“乙方要求的租赁费单价”,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及停工期间设备未产生磨损、维修,维护成本低等情形,酌情确定停产期间租赁费为1929075元(400500元/月×9个月+400500元/月÷30天/月×19天=3858150元;3858150元×50%=1929075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租赁费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19日终止,被告霍洛湾煤矿应当于2024年8月19日支付租赁费。但被告霍洛湾煤矿未付租赁费系双方约定不明存在争议造成,并非恶意违约,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5年11月4日。被告霍洛湾煤矿应支付原告以1929075元为基数,从2025年11月4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鑫鼎盛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929075元,并以1929075元为基数,支付从2025年11月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鑫鼎盛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6元,减半收取计31148元,由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负担11080元,由原告榆林鑫鼎盛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