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执异2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顺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5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6)沪民初31号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天隆公司)与顺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顺兴公司以本院(2019)沪01执310号执行案件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顺兴公司的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海A有限公司作出的《神东天隆集团新疆B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案涉评估报告)的相关结论,重新委托评估。主要事实和理由:1、顺兴公司未能获得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2、顺兴公司未能获得现场勘验的通知;3、评估机构在评估资料严重缺失、鉴定检材资料错误等情况下作出评估结论,程序违法;4、评估存在超出范围或遗漏财产的情形。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异议申请。
神东天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被执行人顺兴公司的异议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1.法院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过程中的勘验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评估不存在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的情形;3.异议人的目的在于阻碍、拖延执行。
本院经审查,神东天隆公司与顺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高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6)沪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兴(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顺兴(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8亿元;三、被告顺兴(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8亿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顺兴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顺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神东天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上海高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立(2019)沪执7号案,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案号(2019)沪01执3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顺兴公司名下车辆及银行账户,拍卖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因疫情原因暂无法评估顺兴公司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依据神东天隆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对顺兴公司名下持有神东天隆集团新疆B有限公司30%股权等案涉股权予以委托评估。2019年6月3日,上海高院出具沪高法(2019)委资评第729号《委托司法中介机构函》,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办理案涉股权的评估事宜。A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21)第F0128号案涉评估报告。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明确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异议。顺兴公司针对该报告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和2021年10月17日向本院执行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提出异议内容与本次异议申请基本相同。A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就上述异议材料反映的评估程序及涉及的专业问题逐项做出书面说明回复,认为评估过程符合国家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评估价值客观合理且符合市场状况。2021年12月6日,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谈话中向顺兴公司予以释明,顺兴公司对A公司及其评估人员资质无异议,但仍坚持就评估程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鉴于顺兴公司对案涉评估报告内容仍存异议,本院执行机构于2021年12月13日致函上海市XX协会,委托该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委托司法中介机构函、案涉股权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回复、执行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故本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A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案涉股权的评估,顺兴公司是否到场,不影响评估的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异议人顺兴公司对申威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评估资质未提出异议。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程序有异议,执行机构已将该异议申请交由评估公司,A公司已回复顺兴公司,确认评估过程符合国家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评估价值客观合理且符合市场状况。本院执行机构现已委托对案涉评估报告中涉及专业问题进行专业技术评审。故顺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顺兴公司执行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顺兴(中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