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1616号 原告:***则,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金××森召村××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27019K,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市,现住址同户籍地。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30413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尔力古湾村武家塔社。 负责人:***,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则诉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以下简称“武家塔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2022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家塔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依法确认原告***则在用工单位天隆集团公司武家塔煤矿劳动干活的工龄长达18年。完全具备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被告单方违约将原告无偿辞退,理应双倍支付原告12个月的劳动工资243072元;3.由被告一次性补缴原告从2004年至2015年12月的“五险一金”,并按照现60周岁的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份,原告便通过招聘在被告天隆公司武家塔煤矿干活,但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5年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由该矿支付劳动工资。之后每年便由国信公司向武家塔煤矿进行劳务派遣。后原告得知,被告武家塔煤矿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直到2022年1月份,原告已在武家塔煤矿工作长达18年,因本人已达退休年龄,被告国信公司将原告无偿辞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务必给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和依法交纳“五险一金”,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和交纳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一、2004年12月,原告***则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被派遣至武家塔煤矿从事辅助工作。2015年12月初,武家塔煤矿提出与我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并与久易劳务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同时将所有国信公司派遣至武家塔煤矿的劳务工转入久易劳务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则已于2015年12月30日与国信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份与伊金霍洛旗久易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则请求国信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主体错误且于法无据。二、关于原告***则主张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5年的五险一金,国信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原告***则在入企时已于武家塔煤矿达成口头协议要求不缴纳该项保险,且武家塔煤矿也未将养老保险支付给国信公司,国信公司无法为原告***则缴纳养老保险。至于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武家塔煤矿当时未给工人启动该两项保险缴纳程序,因此国信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再则,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家塔煤矿辩称:一、武家塔煤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武家塔煤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劳动争议,而2005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武家塔煤矿与国信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以武家塔煤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三、从2016年至今,武家塔煤矿与伊金霍洛旗久易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又与久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久易公司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后劳动合同终止,故不存在武家塔煤矿辞退原告的事实。综上,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则于2004年12月与被告国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武家塔煤矿工作,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则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为:1.乙方本人申请,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甲方同意乙方申请,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4.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则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6年1月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则由案外人伊金霍洛旗久易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武家塔煤矿工作。原告***则在被告武家塔煤矿劳务派遣期间主要从事爆破工作。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被告武家塔煤矿处劳动干活工龄长达18年之久的事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武家塔煤矿单方违约将原告无偿辞退,要求双倍支付12个月的劳动工资24307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武家塔煤矿一次性补缴从200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五险一金,并办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工作经历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则请求确认其在被告武家塔煤矿工作18年的事实的诉求,从诉的类型来看,其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原告***则主张被告武家塔煤矿单方违约将其辞退应向其支付12个月双倍劳动工资、要求被告武家塔煤矿一次性补缴原告从2004年至2015年12月的“五险一金”及要求被告武家塔煤矿按照现60周岁的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被告国信公司、案外人伊金霍洛旗久易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则成立劳动关系,将原告***则派遣至被告武家塔煤矿工作,被告国信公司及案外人伊金霍洛旗久易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武家塔煤矿作为被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因此,被告武家塔煤矿与原告***则不发生劳动关系。二、原告***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家塔煤矿将其无偿辞退的事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则要求被告武家塔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沿革信息裁判303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