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27019K,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被告:伊金霍洛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67329947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创业大厦A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30413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尔力古湾村***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金霍洛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万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未支付工资126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4.请求被告***煤矿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接受被告***的派遣到***煤矿工作。2016年1月开始,劳务派遣单位被变更为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工作。2022年6月,原告到了60周岁退休的年龄,在办理退休时才发现,从2005年开始,被告***未给原告开设养老保险账户,未缴纳任何社保费用。根据现有社保政策,无法再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无法领取退休职工养老金。被告***虽然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保,但也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该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请求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时效经过诉讼时效。一、原告***于2007年7月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煤矿从事辅助工作。2015年10月初经被告***煤矿提出,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与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同时将所有国信公司派遣至***煤矿的劳务工转入至***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份与被告***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被告***公司认为依法无据。原告***在入职时已与被告***煤矿达成口头协议要求不缴纳养老保险,且被告***煤矿也未将其各项社保支付于***公司,故***公司无法为原告***缴纳,再则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补发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经该公司与被告***煤矿核实,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曾上班,因此武露天煤矿也未给其做工资,故***公司无法为其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属于其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合同,同意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补偿社会保险金,只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驳回。
被告***煤矿辩称,一、被告***煤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均属于劳动争议,且2005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煤矿与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武露天煤矿与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以武露天煤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也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从2016年至今,被告***煤矿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直至2022年6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属于依法终止,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请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也与被告***煤矿无关。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劳务费均足额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煤矿存在部分时间段因政府征地及办理开采手续而停止生产,存在劳务派遣工并没有提供劳动的客观情况,劳务费按最低工资计算,但均为足额支付给被告***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资也受仲裁时效限制,原告该主张已超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煤矿工作。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因政府征地及办理开采手续,被告***煤矿停止生产,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除生育保险外,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因到了退休年龄,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被告***煤矿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至2022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另查明,2009年、2010年、2011年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分别为680元、900元、1050元。还查明,2022年12月21日,原告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用不能补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被告***煤矿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煤矿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已经发放了2009年12月、2020年1月、2月份的工资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予以反驳,被告***以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来反驳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显然证明力不足,其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天隆集团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因退休,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三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煤矿向法庭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务费支付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由被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再由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煤款提供的上述劳务派遣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但,被告***对该证据证明支付社会保险的事实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即支付凭证均显示“工资”支付的情况,故,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向被告***支付社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及被告***因缴纳社保险种不全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如未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被告***是否赔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及被告***煤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及被告***因缴纳社保险种不全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表明双方就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22年6月20日,原告年满60周岁,为其法定退休时间。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劳动合同终止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如未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该单位与原告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为其一,第二,被告***也并未提供双方一致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该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煤矿工作。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赔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该解除协议中明确:1.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乙方申请,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4.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确认。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终止协议书可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与原告提出原用人单位即被告***存在过错离职要求该单位赔偿的情形不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及被告***煤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煤矿并不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合同,除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根据上述有关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被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煤矿因政府征地及办理开采手续而停止生产,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的客观情况,但这不是“过错”,支付工资应为用人单位即被告***的法定义务,应由该单位按照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提供劳动期间的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煤矿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效力不及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基本生活费共计20930元(680元/月×1+900元/月×12+1050元/月×9),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基本生活费共计20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例》(2008)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