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164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2239595500,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735347005J,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天隆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廷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隆新材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2023)第16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与天隆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担任营销员一职。2004年7月8日,原告受天隆公司的委派,到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5年3月。2006年4月20日,扣除税金后,还从原告的账户扣除119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此外,通过职工分红记录也可以佐证,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总之,原告认为从1989年至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隆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以天隆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天隆集团所设子、分公司员工的社保汇总统一上报给天隆集团,并由天隆集团代缴,故天隆集团仅为社保代缴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天隆集团作为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对于1990年12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原告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于1990年12月31日被原华能神府矿区大柳塔煤矿招录为工人,之后至2004年5月前,原告分别流转至原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原神府精煤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神东多种经营公司水泥厂、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等工作,及因企业改制流转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原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人员合并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以上用人单位工作时职务分别为办事员和销售员、营销员;三、关于原告2004年5月之后期间,天隆集团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原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且名称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为天隆集团。关于2004年5月企业改制时,对于原告属于子公司一般员工天隆集团子公司按照当时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股权设置办法及持股管理办法等规定配备股份,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但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关。2004年6月起至今,因原告并未在原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桥水泥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天桥水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因企业改制、养老统筹过度等原因,天隆集团代缴原告社保至2005年4月后停缴。2004年7月,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隆新材料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13页;1995年12月25日《华能精煤公司岗位技能工资调岗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神府精煤公司一九九六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1998年4月10日《华能精煤公司岗位技能工资调岗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一九九九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二〇〇〇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二〇〇一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二〇〇二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神华集团神东公司二〇〇三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份;《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打印件1份(原告社保信息截图);《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打印件1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截图),证明原告***于1989年9月参加工作入职被告处(详见劳动合同的“乙方概括参加工作时间均记载为198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类型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至今有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来源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可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职工,有多年多份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在被告处留存,审批表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进入本企业时间均记载为1989年;原告***所在单位为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期为1989年12月1日;被告从1995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上述证据可互相佐证,原告在1989年入职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在2004年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2004年与被告委派的第三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但人事管理及支配权均仍在被告单位,人事档案至今在被告单位保管留存;被告处人事档案资料中载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989年12月至今,也正是基于双方至今存续的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 二、神华集团公司文件《关于神东多种经营公司非国有控股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关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股东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2004年被告实施主辅业务分离改制,被告按照政策精神为本公司员工认购公司股份并赋予员工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员工,以在职职工的身份入股出资被告公司;被告对其经营副业改制设立了第三人公司,委派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提供劳动,但该委派劳动者至关联子公司从事劳动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劳动人事关系均仍由被告公司统一统筹并管理;在2004年5月28日,***以职工身份在被告处入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职工***发放股权证,***出资的原始份额为85000元,公司颁发的股东证书中加盖公司董事长***印章,原告***作为被告职工股至今享受分红;该组证据可以佐证原、被告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关联公司。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绝对的控制管理权,第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由被告委派至第三人处,原告作为总公司即被告的员工,接受被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即使存在被委派至子公司即第三人处工作,但该委派行为属于母子公司之间的人事调动,并不影响员工与总公司即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天隆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4年7月第三人的准确名称为神东天龙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的公章为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印章主体和存续主体不一致,同时同期的改制人员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都经过了劳动鉴证,并加盖了行政主管人员的个人手章,即使认定该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主体也是第三人,非本案被告;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除从被告存档的档案原告入职时间为1990年12月,是否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由法庭核定;从2004年5月改制之后,被告代第三人缴纳社保至2005年4月,对于2004年5月之前社保责任主体比较多,请法庭核定,其余的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4年5月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对第三人当时的改制人员进行过配股,属于股权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而且改制之前原告隶属于转龙湾水泥厂的职工,与当时的神华家疃府谷天桥水泥公司合并改制人员,所以属于改制配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4年5月企业改制,原来的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公司改制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公司,但第三人与本案被告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对外都是由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仅是代缴社保,不是劳动主体。 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天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故,本庭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天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隆集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4页,证明目被告天隆集团历史名称和变更情况:1993年4月6日,神华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7月21日,神华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0日,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且名称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19日,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1份2页、关于招收职工子女的函复印件1份1页、招收工人录取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合同制人工审批表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于1990年12月31日被原华能神府矿区大柳塔煤矿招录为工人。 三、学生成绩登记表复印件1份2页、委托代培训毕业生登记表复印件1份8页,证明1990年9月至1992年7月,原告以委托代培方式在西北工业大学学习两年后结业。 四、1992年4月至2004年4月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共22页,证明1992年至2004年5月前,原告分别流转至原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原神府精煤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神东多种经营公司水泥厂、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等工作,及2004年5月因企业改制流转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原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人员合并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以上用人单位工作时职务分别为办事员和销售员、营销员。 五、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4页、2004年7月同期劳动合同书复印件8份32页,证明:1、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股东为天隆集团。2、2004年7月,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同期该公司人员与天桥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加盖变更后主体即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时均进行了劳动合同鉴证,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及鉴证人员关欣个人手章。 六、2004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打印件1份1页、社保申报表等材料复印件共7页,证明2004年6月起至今,因原告并未在原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桥水泥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天桥水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因企业改制、养老统筹过度等原因,天隆集团代缴原告社保至2005年4月后停缴。 七、国资分配函(2003)438号文件复印件1份3页、神华研(2004)433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神东煤董(2004)291号文件复印件1份14页,证明:1、2003年12月15日,原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国资分配函(2003)438号文件,批复同意原神华集团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15家公司进行改制。2、2004年5月天隆集团企业改制时,对于原告属于子公司一般员工按照当时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股权设置办法及持股管理办法等规定配备股份,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后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至2004年5月前,分别流转至原华能精煤神府多种经营总公司、原神府精煤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神东多种经营公司水泥厂、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等工作,2004年5月因企业改制流转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原转龙湾神府煤田水泥厂人员合并至原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神东天隆集团府谷天桥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8日,原告与神华集团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4月起至今,原告未向该单位提供过劳动。因企业改制、养老统筹过渡等原因,被告代缴原告社保从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后停缴。 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单位的部分股权并享受了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还应具备人格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有较强的管理约束的能力和资格,其中人格从属性是确定其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要素。本案中,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原告受天隆公司的委派,到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原告知道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是否受天隆公司的委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以股权证(并非工作证)、社保记录来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证明力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