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2411号
原告:***,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30747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松定霍洛村。
负责人:***,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职工,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个人补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征用了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村五社(***)的土地,这块土地位于李家塔的河槽,其中,包括原告***家的土地11亩。征地过程中,原告依法阻拦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征用原告的11亩土地,该煤矿负责征地的办公室主任***声称先把土地丈量之后再说,并称把征地补偿款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放款。2022年9月份,发放***河槽征地补偿款时,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没有将案涉争议的11亩土地的补偿款依法予以发放。案涉的11亩土地,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第一次在2015年征地时,将征地款发放到村委会,村委会在2019年将征地款发放给原告。近期,村委会出具证明,也证实争议土地系原告经营。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矿长***曾责令该煤矿办公室主任***依法处理,但迄今为止没有结果。后***矿长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决后煤矿依法付款。原告通过其他救济渠道无法解决的前提下,无奈起诉到法院。
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自然段与第二自然段所述的土地并非同一次补偿。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自然段所述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已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20万元后,由***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补偿94500元,该补偿不存在争议。本案涉及到的补偿款是第一自然段所述的11亩河槽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而该11亩河槽地属于***集体所有,并非对村民发包,原告诉状中陈述河槽地属于“***家所有”与事实不符。一、基本情况。2021年,被告拟对井田内塌陷区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由此要对井田内***遗留的附着物进行处置,***村民得知后连夜在河槽地上进行抢栽抢种,被告无奈之下,经与***商议,同意按照“谁栽种,向谁补偿”的方式对抢栽抢种的树苗进行补偿。2022年4月29日,被告对***村民***在河槽地上抢栽抢种的11.9亩树苗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119000,并已经发放完毕。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土地征收补偿关系。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关于***、***侵占***树地情况说明》中陈述,***获得补偿款的11.9亩树苗是铲除了原告所栽种的树苗后进行抢栽的,反而说明***是11.9亩树苗的栽种者,按照***河槽地附着物“谁栽种,向谁补偿”补偿规则,被告已经对***进行补偿。被告的补偿行为作出时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谨慎义务,未侵犯到原告相关权利:首先,该河槽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判断其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其次,原告所述的***、***铲除其树木而导致原告遭受附着物补偿款损失,被告没有义务对该事实的真伪进行判定,即便该情况属实,原告也应当向该二人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征收补偿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村五社村民。2021年,被告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洛湾煤矿在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村五社征地时,对位于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村五社河槽11亩案涉争议土地附着物补偿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问答笔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执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分配案涉11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11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11亩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且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栽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首先,原告在2015年获得的补偿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11亩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11亩争议土地为河槽地,属于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拉村五社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知,村集体发包土地应当经过半数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村集体发包土地的民主决议要求,不具有发包集体土地的法律效力,不能独立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另外,对集体土地发包应当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法定形式,原告也未能提供对案涉1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1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次,被告公司在2021年的补偿主要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原告自称2021年7月30日左右雇人在案涉11亩土地上种植2000多苗松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栽种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