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付某某与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沱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7,9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沱江某某公司未书面催告付某某付款,故应当自一审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标准过高,故付某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沱江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亦与某某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沱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沱江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617,990元;2.判令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沱江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为60,599.24元);3.判令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沱江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付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日,沱江某某公司(乙方)与付某某(甲方)签订《大华国际茶世界广场C2砂浆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期限、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合同履行期限自2023年2月1日至全部供货完成;2.付款方式:转账,甲方在乙方供货开始后次月支付已供应预拌砂浆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供货完毕3月内全部付清(1个自然月使用不足100m3自动视为供货完毕)。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出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税率为3%的砂浆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有税率变化时合同货物单价不作调整),若供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前税法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供方承担由此对需方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4.因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方提起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由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沱江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的四份《砂浆购销合同》,合同上落款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8日.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18日,合同内容除合同金额和供应时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四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大华茶世界广场C2工程所需的砂浆,对采购砂浆等级、单价、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从2023年2月10日起到2023年2月24日,115,620元;从2023年3月1日起到2023年3月18日,100,060元;从2023年3月18日起到2023年3月24日,75,910元;从2023年2月10日起到2023年2月18日,从2023年3月25日起到2023年3月31日,从2023年4月1日起到2023年4月7日,207,72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总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不得超出。如有超出,必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否则,甲方(需方)不承担超出本合同约定总金额以外部分款项支付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 沱江某某公司提交了五份预拌砂浆账表,《2023.2.10-2023.02.28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2023.03.01-2023.03.31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2023.04.01-2023.04.30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2023.05.01-2023.05.31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2023.06.01-2023.06.30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载明:供方单位沱江某某公司、需方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大华国际茶世界广场C2;对账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2日、4月6日、5月5日、6月6日、7月3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67,280元、252,280元、300,760元、366,020元、30,960元;累计结算金额1,117,300元,已支付金额499,310元,未付款617,990元。沱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供方单位制表处签字,沱江某某公司在供方单位处加盖公章,付某某在需方单位处签字。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 2023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9日、6月6日,付某某分别向某某公司出具四份《转款委托》,委托书中内容除付款金额分别为115,620元、100,060元、75,910元、207,720元,其余内容均一致。委托书载明: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大华国际C地块商业广场(茶世界)C1C2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人)付某某因需付砂浆合同产生的价款现委托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转款到本人合同相对方,委托付款后产生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收款单位:沱江某某公司,账号:8406********,开户银行: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市支行,金额(略,见上),备注:大华国际C地块商业广场(茶世界)C1C2号楼材料款,供应商电话:157××******。 2023年3月14日、4月26日、5月8日、6月5日、2024年4月18日,沱江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5,620元、100,060元、75,910元、207,720元、617,990元。 2023年3月16日、4月28日、5月9日、6月7日,某某公司按照沱江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通过银行转款向沱江某某公司分别转款115,620元、100,060元、75,910元、207,720元。 2024年2月27日,沱江某某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某某公司、付某某一致陈述: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即“大华国际茶世界广场C2”承建方,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付某某未在某某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沱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沱江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某公司,付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对付某某结算的追认,应当对剩余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付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抗辩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形式上的合同,为了代付某某付款,双方没有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1.首先,沱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正常买卖交易习惯不符。结合普遍买卖交易习惯来看,一般买卖双方仅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一般会先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约定,最终以实际送货的情况来结算货款金额。而本案中,沱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除供货时间和金额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双方先在合同中对供货期间、货款金额做了非常精准的约定,明确约定不得超出合同金额,超出部分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沱江某某公司再来按照约定的货款金额完成送货;四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7日,但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一个月的供货却分别签订为三份合同;沱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对账单也显示沱江某某公司与付某某是按月进行对账,也并非是按照四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的供货期间来进行对账;沱江某某公司提交《2023.2.10-2023.02.28预拌砂浆对账单(汇总)》显示2023年2月10日-28日都在连续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部分要重新签订协议,沱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供货时间为“2023.2.10-2.24”合同后续还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却均没有对“2023年2月25日-2月28日”期间的供货时间及对应货款在后续三份合同中补充约定;某某公司每次付款的金额亦恰好为每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其次,结合付某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整个采购活动中与沱江某某公司对接采购事宜是付某某,最初是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沱江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沱江某某公司也是与付某某完成的货款对账、结算,付某某同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的事实,可见,付某某不是以某某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某某公司主张是双方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形式上的合同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沱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2.沱江某某公司主张付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进行过付款系对付某某结算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二是相对人应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三是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曾基于付某某的委托向沱江某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委托付款仅是将付款方式由自行付款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变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某某公司代付某某支付沱江某某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某某公司对付某某与沱江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并结算行为的追认,故付某某系无权代理。同时,沱江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付某某达成买卖合同并结算的过程中,有某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章等足以使其相信付某某有权代理某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结算的权利外观。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付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某某公司进行过审查确认,沱江某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付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某某公司对剩余货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付某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沱江某某公司作为材料商签订的合同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沱江某某公司按约向付某某履行了送货义务,付某某也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明确,现沱江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故付某某以沱江某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抗辩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付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617,990元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付某某与沱江某某公司签订的《砂浆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开始后次月支付已供应预拌砂浆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付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沱江某某公司造成的逾期损失,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结合双方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付款金额,沱江某某公司的逾期损失截止2024年1月29日经核定为11,069.26元(详见附表),自2024年1月30日起以617,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关于焦点三,保全保险费1,000元,付某某自愿负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有约定,但沱江某某公司未提交服务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7,9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4年1月29日为11,069.26元,自2024年1月30日起以617,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二、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68元,由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付某某负担8,4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某欠付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首先,付某某与沱江某某公司签订的《砂浆供应合同》中约定供货开始后次月支付已供应预拌砂浆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付某某到期未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付某某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应当自违约之日起算,与沱江某某公司是否书面催告付款无关,付某某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沱江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酌定按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付某某上诉主张该逾期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付某某应当对逾期利息过分高于沱江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举证予以证明。因付某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5%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