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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4395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甲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5,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按照年利率3.65%的4倍计算,金额为3,663.85元;以245,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4倍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某乙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愿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庭审后,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3.45%的1.5倍即5.175%。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砂浆等物资,某乙公司按约供货,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湿拌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承建“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采购湿拌砂浆等物资,合同金额合计247,2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月进度产值办理:每月20日期间乙方应主动与甲方项目库管员按甲方签字完善手续的《入库单》核实供货的规格型号、时间、数量、单价等信息;甲方项目库管员根据实际合格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办理《材料月度对账表》,且在本月28日前将《材料月度对账表》提交,按公司流程审批,并在当月审批完成;2.竣工结算办理:……于《竣工结算书》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四条约定:1.支付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付款方式:每月按月结算金额80%付款,供货完毕(连续20天未使用则视为工程完毕)3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第七条的第2条载明,交货地点为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签字收货人为郑某、邓某。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月度对账表》显示,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4月20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供应砂浆合计金额305,710元。《材料月度对账表》中“项目部库管/采购”栏处有邓某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分别于2023年3月9日、同年8月22日支付货款4万元、2万元,合计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共计245,710元。庭审后,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某乙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某甲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7月19日,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前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有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与某乙公司通过对账形成的材料月度对账表予以印证,某甲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后应由违约方支付,该费用并非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5,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22日;以245,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