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271号
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富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园园,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安消防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被告山东华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849.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9707.65元(利息以11684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与奥体西路交界口黄金时代G座15、16层消防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且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完成了消防改造安装工程结算并且签订了《黄金时代广场总部办公楼消防改造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本工程结算值为116849.79元。上述工程从开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截止目前,结算值116849.79元均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华典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在工程结束后向我方提供竣工图纸且工程必须经过物业部门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通过,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亦为工程全部完成且经我方、物业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至今仍未能向我方提供竣工图纸,且其所施工的工程亦未能通过物业部门及消防主管单位的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2.因原告的违约致使我方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且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标准及质量并不符合消防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及违规事项,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证明,我方无法将办公楼正式投入使用,我方在收到物业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多次通知原告按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我方长时间无法正常使用该办公楼进行办公,且随时面临被消防部门进行处罚的情形,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致使我方向物业部门缴纳的装修押金被扣留无法及时退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我方在多次催促原告无果的情况下,已于2019年8月另行与案外人山东泰景楼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消防改造设备购销及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为我方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我方业已向该公司支付了93740元的工程价款,故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价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7年12月26日与我方完成结算,但其至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安消防公司提交《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底部山东华典公司盖章处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日期存在修改痕迹,修改前为2017年8月15日;锦安消防公司盖章处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山东华典公司亦提交《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华典公司盖章处显示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锦安消防公司盖章处为填写日期。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业已经履行并无争议。合同主要约定,山东华典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锦安消防公司(乙方、承包人)就黄金时代广场G座15层、16层消防改造安装事项协商一致,1、工程名称:黄金时代G座15层、16层消防改造安装工程…4、合同工期:日历工期15日内完工(开工日以甲方通知为准)…3.1本合同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清单表附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总价赞为89387.34元…3.7各项费率、项目的计取,应视实际情况的发生与否,在结算时,进行增减。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并未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对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改造安装工程结束后,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图纸,必须经过本楼物业部门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通过。5.1消防改造付款: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改造全部完成,经甲方、物业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应提供全部结算值发票;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无息返还。6.1自乙方改造安装工程后,乙方须对全部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6.2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甲方将保修金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6.3保修期内,如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保证借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人进行检查及维修,并应在甲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如乙方逾期未派人修复或二次维修后仍出现问题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需费用和甲方受到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安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山东华典公司关于案涉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核结果为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116849.79元;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一致结算,双方盖章的结算书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16849.79元。结算完毕后,锦安消防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12日向山东华典公司寄送催款函,于2020年7月向山东华典公司邮寄,收件地址为案涉项目地,但被拒收;对此山东华典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催款邮件。
山东华典公司提交山东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下发的《关于限期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通知书》,用以证实锦安消防公司所施工项目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提交该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11月1日、2019年1月25日、2月20日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实锦安消防公司施工项目未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此山东华典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签订《消防改造设备购销及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93740元,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山东华典公司办公区域消防改造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
另查明,山东华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显示,黄金时代广场G座15、16层装修工程验收备案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备案审批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提交的合同载明签订时间存在出入,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工程价款为116849.79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改造全部完成,经甲方、物业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应提供全部结算值发票;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无息返还。现双方业已经完成结算,对于验收事项,原告方并未提交上述工程项目验收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19日验收合格并备案审批,故对于本案本院以此时间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被告提交《关于限期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以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以导致被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然在双方结算完毕半年之久后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下发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及八个月后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进行入场对整改内容进行维修,但现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主动向原告进行告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宗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法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验收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后续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法充分体现所施工内容系原告原施工内容,且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交接以及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系已成事实,被告以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寄信息显示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以现有的证据认定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也即111007.3元,剩余5%系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111007.3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7.3元;
二、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07.3元为基数,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86元;保全保险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培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