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二期B11栋1单元1602室。
负责人:黄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兰州新区。
原审被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2203、2204、2209、22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安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于损失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关于安全施工的要求以及注意事项。在出现事故时第一时间配合***对**进行医治,积极垫付医药费用。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与提醒义务,在这个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安全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岗前培训。根据法律规定,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只是劳务工程的施工队,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和能力。我与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安全协议内容。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未提供安全设备,也未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对本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日,***与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分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将哈密盛典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车间的防火涂料工程分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月4日雇佣原告**到哈密盛典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2021年1月7日,**站在脚手架上准备进行喷漆作业时,因脚手架倾斜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双侧髌骨骨折粉碎性;3.急性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5.高血压病2级(低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21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2.一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复诊;3.加强双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8,894.85元(该费用由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5日,武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4周;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或从事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021年9月15日,哈密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二次内固定取出术需要手术费用12,000元。2021年2月25日,**至武威市人民医院行DR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520元,并附有DR检查报告单。2021年3月23日,**至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390元,并附有DR检查报告单。2021年4月22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90元。2021年6月12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花费X线摄影检查费390元。2021年6月15日,**在武威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191.07元。2021年8月1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花费X线摄影检查费390元。2021年9月8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33元。2021年3月19日,**在冀州区春岚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拐杖花费324元。2021年4月5日,**购买康复器花费1,880元。2021年5月23日,玉门市兼善堂平价大药房分别向**开具金额1,000元、58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载明的名称为化学药品原药、医药费。**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21]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屈曲受限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屈曲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及***均陈述**在受伤当天仅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同时陈述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未有安全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锦安消防公司、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陈述公司平时有工作人员巡视现场,事发时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向本院提供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2张,称其在**住院当天垫付门诊费900元。**陈述其每天工资为260元,***陈述**每天工资200元。**及***均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微信转账1,800元,其中600元为**三天工资,1,200元为住院期间生活费。2021年1月9日,***与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甲方: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622326198902183437。由乙方承接我公司刷防火涂料工程,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由于乙方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受伤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先由甲方代垫医院的医疗费,此费用在后期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与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均认可**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产生住院费用38,894.85元由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支付,该费用双方还未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喷漆工作,2021年1月7日,**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处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避免危险发生具有注意义务,但**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现**主张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安消防公司、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系锦安消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内部分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将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对**进行了相应的上岗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除安全帽外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据此,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锦安消防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的医疗费用,***、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对**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38,894.85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市中医医院产生的门诊费3,094元,***、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认可,根据**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其中2021年8月19日门诊检查费390元计算两次,属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法院确认门诊费为2,704元;对于**主张的在玉门市兼善堂平价大药房外购药品费用1,588元,***、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认可,因**未提供需外购药品的诊断证明或医嘱,亦未说明外购药品发票中载明的药品名称及用途,故法院对外购药品费用1,588元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认可,根据哈密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笔费用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3,598.85元。2.**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2天、每天按243元计算的误工费51,516元,***、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误工期计算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仅于2021年2月6日出具原告**需全休一月的诊断证明,于2021年3月5日开具建议休息4周的诊断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确认**的误工期为88天。同时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每天按243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按每天200元计算,确定**的误工费为17,600元。3.**主张3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的护理费4,500元,锦安消防公司、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持异议,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主张3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的伤情并参照医院医嘱,法院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主张以2020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为标准,并按伤残等级十级两处计算的伤残赔偿金76,643.6元(34,838元×20年×11%=76,643.6元),其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项目及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主张的交通费2,640元(其中火车票费2,040元、出租车费600元),***仅认可**两次开庭来回产生的火车票费用,不认可出租车费用,结合**提供的火车票据及其就医情况,法院确认火车票费为1,022元、出租车费为450元,合计1,472元。8.**主张住宿费1,059元,***、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认为住宿费计算金额过高,仅认可**鉴定当天产生的住宿费,根据**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的住宿费为120元。9.**主张辅助用品费2,200元,***、锦安消防公司及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并结合其伤残情况,法院确认为2,000元。上述1-9项损失合计159,334.45元,***应当承担损失的70%即111,534.1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3,534.12元,扣除***、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40,994.85元(38,894.85元+1,200元+900元)后,剩余72,539.27元由***承担,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安消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2,539.27元;二、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将哈密盛典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车间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专业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亦未提供相应安全培训和安全设备,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江苏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 判 员 哈 得 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