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富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园园,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锦安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锦安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锦安消防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东华典公司的合同目的亦并未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华典公司按结算报告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无任何依据,显失公平。首先,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签订案涉《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为通过锦安消防公司专业的消防改造施工后,能够使办公楼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办理消防备案手续,从而使山东华典公司能够合法使用办公楼。而本案中,锦安消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标准并不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根本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办理消防备案登记手续,锦安消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该违约行为导致山东华典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锦安消防公司无权要求山东华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已在案涉《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锦安消防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山东华典公司提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改造安装工程结束后,必须按山东华典公司要求提供竣工图纸,必须经过本楼物业部门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通过。事实上,锦安消防公司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至今仍未向山东华典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其所施工的工程标准亦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未通过物业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从而导致山东华典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办公楼,且随时面临被消防部门进行处罚的情形。山东华典公司在收到物业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亦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告锦安消防公司进行整改,但锦安消防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山东华典公司无奈于2019年8月另行与案外人山东泰景楼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消防改造设备购销及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整改并为山东华典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山东华典公司为此向该公司另行支付了93740元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华典公司有权要求锦安消防公司减少工程价款,并将该款项在锦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山东华典公司按结算报告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二、锦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锦安消防公司自述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与山东华典公司完成结算,但其至2021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锦安消防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于2020年6月12日向山东华典公司进行催款的邮寄单系复印件,无邮寄流转单进行证实,锦安消防公司亦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锦安消防公司向山东华典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山东华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安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山东华典公司使用,山东华典公司确实也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合格工程,且该工程在后期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另外,锦安消防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山东华典公司邮寄了催款函,未超过诉讼时效。
锦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华典公司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49.79元;2.请求判令山东华典公司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9707.65元(利息以116849.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山东华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安消防公司提交《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底部山东华典公司盖章处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日期存在修改痕迹,修改前为2017年8月15日;锦安消防公司盖章处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山东华典公司亦提交《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华典公司盖章处显示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锦安消防公司盖章处未填写日期。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业已经履行并无争议。合同主要约定,山东华典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锦安消防公司(乙方、承包人)就黄金时代广场G座15层、16层消防改造安装事项协商一致,1、工程名称:黄金时代G座15层、16层消防改造安装工程…4、合同工期:日历工期15日内完工(开工日以甲方通知为准)…3.1本合同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清单表附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暂为89387.34元…3.7各项费率、项目的计取,应视实际情况的发生与否,在结算时,进行增减。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并未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对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应及时进行整改,改造安装工程结束后,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竣工图纸,必须经过本楼物业部门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通过。5.1消防改造付款: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改造全部完成,经甲方、物业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应提供全部结算值发票;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期满无息返还。6.1自乙方改造安装工程后,乙方须对全部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6.2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甲方将保修金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6.3保修期内,如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保证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人进行检查及维修,并应在甲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如乙方逾期未派人修复或二次维修后仍出现问题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需费用和甲方受到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安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装,山东华典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核结果为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116849.79元;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一致结算,双方盖章的结算书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16849.79元。结算完毕后,锦安消防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12日向山东华典公司寄送催款函,于2020年7月向山东华典公司邮寄,收件地址为案涉项目地,但被拒收;对此山东华典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催款邮件。
山东华典公司提交山东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下发的《关于限期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通知书》,用以证实锦安消防公司所施工项目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提交该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11月1日、2019年1月25日、2月20日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实锦安消防公司施工项目未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此山东华典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签订《消防改造设备购销及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93740元,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山东华典公司办公区域消防改造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
另查明,山东华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显示,黄金时代广场G座15、16层装修工程验收备案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备案审批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锦安消防公司与山东华典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提交的合同载明签订时间存在出入,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安消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山东华典公司,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工程价款为116849.79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改造全部完成,经甲方、物业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应提供全部结算值发票;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期满无息返还。现双方业已经完成结算,对于验收事项,锦安消防公司并未提交上述工程项目验收的相关证据,根据山东华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19日验收合格并备案审批,故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山东华典公司提交《关于限期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以抗辩锦安消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以导致山东华典公司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然在双方结算完毕半年之久后物业管理公司向山东华典公司下发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及八个月后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山东华典公司应及时告知锦安消防公司进行入场对整改内容进行维修,但现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山东华典公司主动向锦安消防公司进行告知,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典公司提交的上述两宗证据不足以证实锦安消防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与山东华典公司无法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验收之间的因果关系,山东华典公司后续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法充分体现所施工内容系锦安消防公司原施工内容,且山东华典公司与锦安消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交接以及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系已成事实,山东华典公司以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山东华典公司应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对于山东华典公司抗辩称锦安消防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锦安消防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邮寄信息显示其向山东华典公司主张过权利,对山东华典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以现有的证据认定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山东华典公司应支付锦安消防公司工程款的95%也即111007.3元,剩余5%系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关于利息,锦安消防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111007.3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锦安消防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安消防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7.3元;二、山东华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07.3元为基数,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锦安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山东华典公司负担1230元,由锦安消防公司286元;保全保险费1320元,由山东华典公司负担915元,由锦安消防公司负担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山东华典公司应支付锦安消防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一,锦安消防公司与山东华典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一致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报告》,双方对该结算报告均无异议。锦安消防公司依据工程结算报告要求山东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山东华典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整改,锦安消防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19日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审批,且双方前期形成的《工程结算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已竣工调试并交付使用”,山东华典公司虽提交物业公司下发的《关于限期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物业公司下发通知文件与双方达成结算报告的时间间隔半年之久,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与锦安消防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山东华典公司通知锦安消防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华典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亦无法充分体现案外人施工内容系锦安消防公司施工的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山东华典公司应向锦安消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认定山东华典公司应支付锦安消防公司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支持。至于山东华典公司主张锦安消防公司应提交竣工图纸的问题,属于施工方锦安消防公司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山东华典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山东华典公司抗辩锦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锦安消防公司提交催款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其于2020年7月向山东华典公司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锦安消防公司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华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