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2726号
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8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从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格兰晴天小区9号楼231。
被告:北京远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楷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与被告北京远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舢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远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宇、陆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舢公司给付远行公司违约金301275.4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远舢公司欲承租望京浦项中心B座19层的房屋(以下简称19F)由远行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通过远行公司进行了首次实地考察后表明了承租意向,随后与远行公司签署了《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租赁意向委托书》等文件,确认指定远行公司作为其承租19F的独家居间公司、由远行公司洽谈并协助远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远舢公司还保证其和其所在公司、集团公司、总分公司、参股公司等关系人不得与远行公司介绍的房屋项目业主方、物业方、代理商等自行联系成交或利用远行公司提供的信息另行委托他人居间,如发生上述情况则远舢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以一个月租金或中介公司报价高于月租金的以报价标准为准。此后远舢公司在远行公司居间下还与出租方签署了《浦项中心租赁意向书》。2021年1月远舢公司以要续租原承租房屋为由向远行公司发出通知解除独家委托,远行公司原并无异议,直至后来发现远舢公司的关联公司牡丹江恒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它中介公司与浦项中心以同等条件就19F签订了租赁合同,远舢公司的行为为恶意跳单,违反了与远行公司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浦项公司招租广告中显示佣金为租金价格的1.5倍,所以远行公司参照19F租金1.5倍的标准要求远舢公司承担违约金。
远舢公司辩称,不同意远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远行公司并非19F独家代理中介,房源信息是公开的,远舢公司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获知房源并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公司;2、《看房确认书》由远行公司制作,系格式合同,远行公司未对内容加以提示和说明,且约定的内容不合理加重了远舢公司责任,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3、早在2020年6月北京环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流公司)向案外人牡丹江恒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舢公司)推荐房源并带看了19F,恒舢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与浦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行为与远舢公司没有关联;退一步讲,即便恒舢公司与远舢公司有关联,因远行公司并非独家代理,恒舢公司也是通过环流公司居间而非利用远行公司提供的信息;4、远行公司未能协助远舢公司促成《租赁意向委托书》中的免租期限,远舢公司在2021年1月4日向其发出解除《独家代理协议》,对此远行公司也无异议,另外原租赁房屋在2021年3月4日到期,远行公司居间的起租日期是2021年2月1日,恒舢公司起租的日期是2021年2月16日,条件优于远行公司,所以委托人有权选择更优条件签约;5、远行公司未完成中介服务中的促成签署合同内容,也无后续服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收取佣金,所以即便法院认为远舢公司违约,远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属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远行公司系一家具有房地产经纪业务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2月远行公司为远舢公司推荐北京市朝阳区浦项中心B座19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诉项目)用于承租,2021年12月17日实地看房后双方签署了《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约定甲方远舢公司、乙方远行公司;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商业办公室居住选址及租赁业务,该房屋乙方首次带看;居间期限为看房之日起六个月,乙方在带看房期间不收取费用以及甲、乙方义务等条款,其中甲方义务为,甲方通过乙方所看房屋由乙方负责洽谈并协助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及甲方保证关系人与乙方所介绍项目的业主方、物业方、代理商、出租房屋的转租方自行联系成交或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成交,或另行委托其它方居间成交的,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本确认对于甲方、关系人(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亲属、共同看房人、甲方所在公司、与甲方或其所在公司存在集团关系、母子关系、总分关系、投资关系、参股关系、相同股东关系、部分高管相同关系的企业或其他关联方)均有效,上述内容中远舢公司不得利用远行公司提供信息另行委托其它居间方成交一项,在《看房确书中》标粗以及使用不同字体进行了特别提示。关于甲方违反独家委托情形下的违约金约定,《独家授权委托书》写明甲方应支付相当于本委托书标注的一个月房租金额标准作为违约金,甲方欲承租的租金标准为8元/天/平米;《看房确认书》写明甲方应按涉诉项目月租金200900元/月-271519元/月的标准作为违约金,如出租方实际佣金报价高于一个月的以实际数额为准;同时还约定如乙方带看后甲方与相对方形成其它合作以达到使用房屋目的的,则甲方保证给与一房一个月的市场租金作为佣金。
同日远舢公司还签署了《租赁意向委托书》,确认远舢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由远行公司王博带到浦项中心看房,现独家委托远行公司独家负责公司办公房租赁事宜,希望与浦项中心商讨以下租赁条件:1、承租19F;2、面积743.89平方米;3、8元/平/天;4、押三付一;5、春节后起租;6、租期2年;7、免租期6个月;8、无装修;9、1个车位。
2020年12月24日出租方浦项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承租方远舢公司签订《浦项中心租赁意向书》,约定远舢公司承租涉诉项目用于办公,以及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付日期、免租期、租赁保证金等条款,其中约定租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租金标准为含税240元/月/平方米、装修期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4月15日、免租期为2个月。
2021年1月4日远舢公司发出《独家代理协议>解除通知书》,通知远行公司因租房计划有变,即日起取消其浦项中心独家代理授权。
2021年1月25日恒舢公司与浦项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近似条件承租了浦项中心13号楼19层。经查,远舢公司、恒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远舢公司系恒舢公司持股人,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
为证实恒舢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使用远行公司信息,远舢公司提交了1、环流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的《服务证明》,证实自2020年6月起恒舢公司委托其需找房源、2020年12月初其向恒舢公司提供了涉诉项目并带看。2、环流公司带看房视频。远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事件不能证实远舢公司未使用远行公司提供的信息最终签署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租赁意向书、《浦项中心租赁意向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行公司与远舢公司自愿签署的《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远舢公司虽在2021年1月4日发出了解除独家代理通知书,但远行公司系基于未知后续签署租赁合同事件发生接收,故本庭不认定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关系基于通知解除。
《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系远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远行公司应当就涉及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予以说明,两份协议中对远舢公司应遵守的“独家”义务均着重进行了约定,其中《看房确认书》中远行公司对于违约情形描述的“甲方及甲方保证关系人与乙方所介绍项目的业主、物业方、代理商、出租房屋的转租方自行联系成交或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成交,或另行委托其它方居间成交的”文字进行了字体加大、加重处理,能够被认定进行了特别提示,为有效条款,据此远舢公司应当给予充分履行;而“甲方关系人”范围限定一项,远行公司罗列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亲属、共同看房人、甲方所在公司、与甲方或其所在公司存在集团关系、分总关系、投资关系、参股关系、相同股东关系、部分高管相同关系”等,相较于如此大范围的关联方限制远行公司未体现予以了充分提示,故此项条款的效力不应被采纳。查明中远舢公司与恒舢公司之间确实具有关联性,且二公司的关联紧密度属于无需特别提示亦可被确认存在的程度,所以恒舢公司与浦项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远舢公司关系人另行委托其他方居间成交的违约行为,对此远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远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远行公司对于关系人范围的明确解释以及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尽的提示义务,故因远行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存在缺陷,本庭有理由减少远舢公司所负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独家授权委托书》、《看房确认书》约定不一致,因上述文件均系远行公司出具,公平起见本庭采纳不利于远行公司的约定内容,即以一个月租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承租单价为8元/天/平米;在此基础上予以酌减。
远舢公司关于恒舢公司以更有利条件签署租赁合同的意见本庭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原告北京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远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