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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92民初420号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女。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东侧、前程大街北侧(宏兴文旅总部大楼内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合同总价款197037.65元(5部电梯总款项1159045元的17%尾款19703765元,金额不包含3%质保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801.08元。计算方式:以197037.65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共计351天。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北戴河宏兴国际健康度假区A区一期一标段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X××××121),合同价款为1159045元。被告依约应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出货前60日历天支付总价的60%;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2022年12月19日到2024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5部电梯于2022年5月27日生产完,并运输至现场。其中4部电梯已于2022年12月19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另外一部电梯因被告现场土建原因无法安装。目前电梯仍存放于被告项目所在地。被告在支付合同部分款项后,剩余合同款197037.65元一直未能给付。2021年10月15日投标前汇入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现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 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号楼展厅电梯。一号楼展厅电梯无法安装使用的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场复核义务。案涉合同第四条第4.1款明确约定:“电梯出施工图前乙方应安排专人到现场复核,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查勘情况出图,不能简单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出图,生产前需现场复核土建条件尺寸。”被答辩人电梯出施工图前未到现场复核,直至排产也没有来现场复核,未经现场实际复核、查勘,在没有考虑产品能否与现场条件相匹配的情况下便排产,属于严重违约,对于电梯无法使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答辩人对一号楼展厅电梯变更要求进行排产。2021年11月答辩人因变更了设计规划,一号楼展厅电梯应由原来的有机房电梯变更为无机房电梯,2021年11月30日答辩人公司员工与被答辩人公司员工***多次沟通,因规划变更要求被答辩人重新出具电梯的方案后再确认排产。2021年12月1日,***表示:先按照有机房电梯签合同,确认有变动后再走洽商。2021年12月10日,应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签订案涉合同。2021年12月22日,答辩人要求其提供无机房电梯的样册。当日,在被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确认无机房电梯细节后,出具了一号楼展厅无机房的方案。2022年5月24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来《排产确认函》,并未说明强调一号楼展厅电梯是按照有机房电梯进行排产。答辩人并非具有电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迫于专业知识有限并且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对排产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被答辩没有按照答辩人对一号楼展厅电梯变更要求进行排产,导致电梯无法安装使用,责任在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支付该部电梯的货款。二、违约金约定过高,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号楼展厅电梯的合同价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沟通的结果供货,答辩人并非无故拖延支付。此外,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需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合同约定的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答辩人仅认可按照LPR标准计算。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的投标邀请书载明招标人拟进行北戴河宏兴国际健康度假区A区一期一标段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投标人应交纳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2021年10月15日下午15时之前打入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2021年10月14日的银行回单载明,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摘要:投标保证金。 被告方与原告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展厅因为要改方案,这个电梯没有确认,是不是等调整方案成型以后再确认为好”;2021年11月3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回复:“咱们电梯要改动很大吗,因为要和成本签合同”;2021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和咱们成本还有工厂碰了,先按现在的情况签,按现在图纸确认,如果以后再有大变动咱们再走洽商”;2021年12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称:“提供一下展厅电梯样板,这次用无机房”,被告给原告发送了meta200样册.pdf文件,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称:“刘工,问一下,您说的展厅电梯,是1#展示中心那台10**kg的电梯吗?”被告回复:“是”后原告给被告发送:“1#展厅电梯无机房方案.dwg文件,图纸请参考”。 2021年12月10日,甲方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北戴河宏兴国际健康度假区A区一期一标段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共计5部电梯,合同总价115904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025703.54元,税率13%,税金金额为133341.46元;电梯出施工图前乙方应安排专人到现场复核,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查勘情况出图,不能简单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出图,生产前需现场复核土建条件尺寸;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等内容。 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排产确认函,通知案涉合同项下的5台电梯开始安排生产,因现场不具备勘测条件,要求被告方再次确认并提前做好如下准备:1、根据合同规定,准备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695427元。2、现场依据本次签字确认电梯土建布置及规格参数表的图纸施工。如需调整上述发运时间或技术规格,请务必在收到本通知后的7天内书面回复,否则将视作确认上述内容,此后对交货日期的任何更改都将会产生额外的费用。该份排产确认函回执处有被告方合同约定驻工地代表***签字并盖有被告方的公章。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额1159045元、被告已经给付927236元、4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剩余1部电梯未能安装。被告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但只同意给付4部已安装电梯的17%款项,第5部电梯全部款项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认可合同总额为1159045元、被告已经付款927236元。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生产的1#楼电梯(电梯供应含税合价148896元,即争议电梯)不能安装使用的责任如何承担。合同中约定“电梯出施工图前乙方应安排专人到现场复核,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查勘情况出图,不能简单根据建筑图和结构图出图,生产前需现场复核土建条件尺寸”;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曾经主张过电梯规格等需要调整的意见,之后在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排产确认函时,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而没有明确提出需要调整的意见从而致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排产导致争议电梯无法安装使用的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合同已经约定其负有复核的义务,但其仅凭书面确认而未到现场复核应负次要责任。故结合双方已经有四部电梯交易完成,双方都有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告对争议电梯款承担80%的责任,即148896元×80%=119116.8元。因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五部电梯剩余未付款项的17%,故被告应付争议电梯的款项为119116.8元×17%≈20249.86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电梯款项为:已安装的四部电梯总款项的17%即(1159045元-148896元)×17%=171725.33元+争议电梯的17%货款20249.86元=191975.19元。 关于投标保证金,因项目已经中标并实际生产,故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应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期付款,超过应支付之日15日后,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同时考虑到被告因此也有一定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开具了足额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货款191975.19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计211975.1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原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