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7937号 原告: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97.58元,公司车辆误工费1500元,合计509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早8时,原告车辆正常直行,被告***车辆左转,未让行,导致被告***车辆撞到原告车辆右侧,同时在沈阳西站快速理赔开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负全责,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为原告自己找的修配厂维修的,我希望对车损重新作出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驾驶原告公司所有辽A1UJ**雪佛兰牌小汽车于于洪区细河路国惠供暖与被告***驾驶的辽AT88**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身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鑫昊晟汽车钣***站修理受损车辆,其修理项目包括右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更换材料为右前门总成、右前叶子板,以上加上工时费共支出修理费总计3597.58元。 又查明,被告***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本案原告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更名,其公司原名称为沈阳汇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汇创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T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沈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其中写明维修项目为右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更换材料为右前门总成、右前叶子板,以上加上工时费共支出修理费总计3597.58元,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同为3597.5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维修费3597.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费1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汇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修车费359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