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248号
原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飞龙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自愿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履行了土石方挖运的合同义务,被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2,180,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工程款342,489.78元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925,62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2019年11月6日的结算单据,在原告所举证据8张收据为该结算前发生,为未结算外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了结算外的工程款383,14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11月6日结算后,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属于都是合同外另加的项目,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欠工程款342,489.78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工程款342,489.78元。
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完成一万立方米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暂扣35%的工程款,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本工程工程款”,原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土石方挖运的工程施工从2017年10月1日起一直持续至2018年12月,超出了合同约定2017年底工程施工结算期限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年底前被告未按每完成一万立方米,支付一次进度款的约定,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承担工程抢修垫付款10万元、承担损失费57.37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挖断供水主管道。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抢修垫付款10万元并承担损失费57.375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基于合同第四条,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之间结算清单5张,证明:该结算依据约定了施工总额2,720,393元,已经付款1,9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是2,180,000元,对于收据上的签字不认可,不认识签字的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8年5月之前应当支付的款项认可,结算单已经包含上一组的证据结算单中。2018年12月5日之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609,603.78元,里面所显示的第四项一个294000元是未完工未结算。2019年6月17日结算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已结的款项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技术员、预算员施工总管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未结算的增加项目已经确认过的收据8张,总额383,140元,证明:合同外未结算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款项包含在2018年年度结算款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合同外未结算的工程款,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关价款结算和拨付办法的约定,原告每完成一万立方米支付一次进度款,还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暂扣35%。根据原、被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在2017年完成的工程价款1,901,084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向其支付1,30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65%。合同第六条第2、3款规定,被告应按照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如发生事故应由责任方负担。而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5月17日的两次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业主的供水管线挖坏,导致水量损失573,75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事实有问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年底结清本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江苏省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7年、2018年施工班组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对账单1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客户明细张(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2017年、2018年工程价款分别为1,901,084元、609,603.78元,合计2,510,687.78元,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后确认,支付了工程款1,980,00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了2,180,000元,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述证据证实尚欠工程款330,687.7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25,629.78元,该数额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暂扣35%工程款的约定。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对施工班组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少了我方提供证据里的2份,计算金额出现误差。对对账单1份,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确实收到198万元。对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真实性认可,但支付的是合同外的临时费用,与原告提供的8张票据支付的项目属于一个项目,都是合同外另加的项目。苏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张(复印件)1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确实收到了这笔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因乙方施工不当导致发生两次事故的现场照片4张、两次施工事故发生地的和平渠平面图2张。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因施工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抢修现场。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两次损失均由其他施工队造成和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照片和平面图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由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的施工造成,本院不予确认。
4、《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4款规定,被告应按照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如发生事故应由责任方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认为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是现场工作人员的,第4款约定的是工期,与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不相符。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约定,故对证据予以确认。
5、关于乌鲁木齐水进城项目施工时造成水业集团沙区、天山区供水公司水损的说明原件、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业集团行发(2019)95号《关于尽快协调解决水进城项目费用水业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发生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抢修费100,000元、水量损失费573,750元,应有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属于水业集团与反诉原告之间的,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也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在是公众造成事故,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茂盛建设集团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宇飞龙工程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水进城”项目大寨闸工程,工程地点在百商百乐园小区后门和平渠,工程范围:本图纸标段内土石方挖运(珠江路左右)。工程单价土方每立方42元(不含税),免爆石方每立方40元(不含税,不含运输)。工程价款结算:(一)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按下列方式办理:本合同工程量最终双方按实结算,如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与实际不符,按实际签证结算。(二)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每完成一万立方米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暂扣35%的工程款,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本工程工程款。乙方责任: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查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后施工。2、乙方应按照编制的施工方案严格组织施工。3、乙方应制定安全措施,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如发生事故应由责任方负责。4、乙方应合理组织施工和机械车辆调配,保证工程按期完成。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无效,如有一方发生违约,则赔偿对方2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结算单四份,1、2017年12月4日,内容为:三号湖挖运碎石,工程量4712方,单价42元,合计金额197,904元。2、2018年5月2日出具结算单,三#湖挖运土方4712方,单价42元,累计金额197,904元;1#2#挖运土方20704方,单价42元,累计金额869,568元;1#2#湖卵砌石拆除、运输。10166方,单价82,累计金额833,612元,合计1901084元。3、2018年12月5日出具结算单,合计金额609603.78元(其中,东渠节点广场二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7000方,单价42元,累计金额294,000元未完工预结)。4、2019年7月7日出具结算清单,东渠节点广场二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281方,单价42元,累计金额11802元。四份结算单合计金额2,522,489.78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出具对账单,收到工程款1,980,000元。2019年11月6日,出具结算单,2017年至2019年土方工程款总金额2,522,489.78元,其中已付1,98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宇飞龙工程公司工程款342,489.78元未支付。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2,489.7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想修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失费573,7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125,629.78元,判决给付标的342,489.78元,占争议标的30.43%,案件受理费14,930.67元(原告已预交14,930.67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57%即10,387.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3%即4,54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37.50元(被告预交5268.75元,补交526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 陪 审员 史立权
人民 陪 审员 褚世平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