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民申1397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8张收据合计金额383,140元,反映的是合同外工程款,并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四份结算清单内。结算清单中没有反映出8张收据中垃圾外运、内运及210、150轮式挖机台班项目机械费,茂盛公司项目经理邱德宝签字确认。结合8张合同外增项部分收据金额383,140元,茂盛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725,62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茂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2019年5月8日以及2019年11月6日的对账单是对双方所有工程价款的结算,8张单据包含在结算总价中,因此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宇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单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未予认定案涉8张收据合计金额383,140元为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茂盛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记载的施工项目均与案涉工程相关,且收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在2019年11月6日对账单形成之前,根据2019年11月6日对账单记载,2017年至2019年土方工程款总金额2,522,489.78元。上述金额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合意,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了工程造价数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以该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茂盛公司认为应当另行计算8张收据记载金额为合同外增项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宇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张 熙 坤
审 判 员 夏迪娅 · 吾甫尔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