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辖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下属国有企业,我公司所涉案件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垦区法院管辖。我公司注册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垦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宇飞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及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