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481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海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海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办理减、缓、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