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71896号之一
原告:上海德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德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原告上海德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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