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1358号、环科路999弄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市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被劳务派遣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蓝精灵乐园从事工程维修员工作,每月工资5,300元,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6日止。2021年10月27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11日晚,原告与深坑酒店餐厅员工发生严重摩擦,发生了抢夺餐券、摔坏餐盘等肢体上的过激行为;2021年8月10日,原告在微信沟通工作时辱骂上级主管杨某,经指出后仍不改正;2021年9月30日,原告无故不按照调班单的安排出勤,迟到6小时,在缺勤日之前未完整履行公司请假手续;2021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申请人辱骂上级,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程维修员)工作,双方签订了电子版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被告于某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2021年10月27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2021年2月11日与深坑酒店餐厅员工发生严重摩擦为由,根据《员工手册》中的“收到客户、合作伙伴或同事有事实依据的投诉,情节轻微的”“在沟通过程中辱骂、威胁、恐吓同事、公司管理人员,经指出积极改正的”等规定,构成轻微行为过失,故给予原告口头警告1次。
2021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2021年8月10日在工作期间通过微信辱骂上级主管、经指出后拒不改正为由,根据《员工手册》中的“在工作期间辱骂、威胁、恐吓同事、客户或合作伙伴等,经公司查证属实的”的相应规定,构成行为过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1次。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21年9月30日无故不按照调班单的安排出勤,迟到6小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中的“迟到早退超过2小时的,以半天旷工处理”以及轻微行为过失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口头警告1次。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工作期间辱骂上级、能胜任的工作故意说不会、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构成行为过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并表示结合以上3次处分情况,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1年2月11日,原告在深坑酒店餐厅就餐时,因打餐事宜与打餐人员发生严重争执,引发口角,后原告将某的饭餐混合倒入餐厅带鱼餐盒中并拿回餐券后离开。
2021年9月13日,原告填写《调班单》,以高压培训为由,申请将2021年9月13日的班次调班至2021年9月30日。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章“违纪处理制度”部分对于轻微行为过失、行为过失、重大行为过失以及严重违纪有详细的规定,且对于各类情形有详细的列举,并明确规定一次重大行为过失或一年内两次行为过失(不限于同一方面的问题),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末尾,签字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并会遵守其中规章制度。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9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2021年2月11日是大年三十,原告打餐时,餐厅打餐员微信语音,伸出3个手指头,说“3个3个”,原告以为第一个菜打3个,原告自己打好餐后,打餐员就骂原告打错了,大年三十晚上被骂很激动,原告遂把已经打好的菜倒了回去,不存在抢餐券和摔餐盘的事情,原告只是拿回了自己的餐券。被告表示餐盘是从桌子上滑下摔坏,可能不是原告的本意,但原告有责任,而且原告把打好的各种菜和米饭都倒入了带鱼盆里,餐厅要求赔300元,后餐厅和被告公司各承担了150元,考虑到原告的情绪,被告公司也没有让原告承担这150元赔偿款。
另外,被告提供大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辱骂上级主管以及2021年9月30日缺勤事宜。原告对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被告当庭出示了手机中保存的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2021年9月30日忘记上班事宜沟通的微信聊天原始记录,其表示原告这个微信号现已注销,是当初面试的时候添加的微信,第一条打招呼的微信信息明确陈述其是***,且***曾在2021年2月11日晚给原告订过外卖,收货地址是蓝精灵乐园,收货人电话就是原告176开头的手机号码,这个内容在微信中也有体现。原告确认176开头的电话是其本人手机号码,但依然否认微信账户系其本人账户。
此外,被告提供原告威胁原上级主管即乐园维修部主管杨某的录音,证明原告威胁杨某不要出庭作证。原告表示是剪辑合成的,不能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警告信、警告与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打餐员因就餐事宜发生口角,无论起因为何,但是原告在其二人发生争执后,将已打好的饭菜混合倒入餐厅待打餐的其中一个菜盘中,导致饭菜的混合,势必会影响后续前来就餐人员的打餐以及餐厅正常工作的开展,原告这一行为的确不当。2021年9月30日的忘记上班事件,原告起初陈述“领导说这一天就不算旷工了,10月18日补1天班”,后又陈述当天已提前请假,请假单已放在领导桌上,且领导口头说“行,知道了”。显然,原告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且无论哪种辩解,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清楚地显示原告忘记了当天上班,关于该节事实,***也提供了手机中保存的原始聊天记录予以了证实,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其余两次处分中涉及的辱骂主管等内容,被告提供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虽然否认系其本人微信账户,然而原告却某1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原上级主管杨某的通话录音,也印证了原告对于杨某心存不满的事实。此外,2021年8月20日的警告信,被告通过短信、信件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虽然原告拒收了信件,导致信件被退回,但短信已经送达,原告应当已及时知晓被告因其辱骂主管而给予其处分的事实,然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收到该条处分短信后对于自己的行为进行过申辩。原告确认其本人有微信账户,而且有多个微信账户,且原告也确认被告公司有微信工作群,然而原告却某2提供其在职期间任何工作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同事、主管的微信添加好友信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