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2926号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1358号、环科路999弄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锐国际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欧格林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1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79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客户处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被告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双休日出差的情况,但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公司及客户的相关制度规定,如果加班,需在公司系统中提出申请,经部门/分/子公司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审批后,超过工作时间的额外工作记为加班。被告既未在公司系统中提交加班申请,亦未能其在双休日工作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派往第三方竞胜保险公司担任职务。在该公司期间,被告受工作安排,经常出差到外地从事保险事故理赔工作,被告在出差前已经经过竞胜公司经理的批准,而在此期间,出差的双休日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派至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安排其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薪资变更为基本工资6,300元/月、绩效工资2,700元/月,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现场查勘、损失评定。根据工作需要,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出差,并填写出差申请单,由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要求其个人辞职,被告同意到期终止,但不同意个人辞职。2021年5月26日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2021年6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18,139.32元;2、2019年至2020年期间5天年休假工资6,207元;3、2020年至2021年期间9天年休假工资11,172.41元;4、36天加班工资29,792.88元;5、失业保险损失8,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经济补偿18,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793.1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昆仑保险经纪员工考勤和请休假管理办法(2019版)规定,员工加班需要经过OA系统中提出申请,经过部门/分/子公司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审批,经过批准后的员工超过工作时间的额外工作计为加班。未经批准,超过工作时间停留在公司为员工的个人行为,不能计为加班,非上班时间参加公司组织或外派的培训、出差、教育实践、党工团等活动的不计加班。2.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出差时路途所花费的时间不视为加班。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发送给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主管、原告客服以及顾问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考勤表,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未显示有加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邮件是被告发送的,但考勤表内容是原告让被告填写的,并要求出差的记录不能写上去。 二、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的外包人员考勤记录表,证明上述期间内被告没有加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及确认。 被告表示,根据出差申请单显示,被告2019年6月14日至16日期间休息日出差1天,2019年6月19日至6月23日期间休息日出差1天,2019年7月3日至7月9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休息日出差1.5天,2019年7月17日至7月23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7月25日至7月29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休息日出差1天,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9月21日晚上加班2小时48分钟、另有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休息日出差2天,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出差1天,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8日休息日出差1天;被告出差有时候一个人,有时候和其他同事一起去,出差的目的地由公司安排,具体的行程需要根据对方人员的安排,进行一定程度的自主安排。原告是劳务咨询公司,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实际服务单位,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2020年6月被告与原告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仍旧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表示,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出差早上九点就结束了,当天不能算出差,其余出差情况确认被告所述。竞胜保险公估公司与原告系外包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招聘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需要的业务人员,被告是竞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看好的人,所以推荐给原告,原告面试后将被告招入,并派至竞胜保险公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的查明,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日出差的情况,但一方面,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出差时路途所花费的时间不视为加班,且被告自己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也没有将出差列为加班,其虽于审理中表示这是应原告公司的要求填写,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遭到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陈述,出差的目的地虽然由公司确定,但出差的具体安排被告自己仍有一定的自主权,这与一般的按照正常出勤时间上下班的情况亦有所不同。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差申请单显示,被告出差亦有相应的出差补贴(杂费补助)。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休日出差并不属于加班,由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7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仲裁裁决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经济补偿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8,000元; 原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1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7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