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赵XX与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850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13,800元、未休年假补偿金1,400元,合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外派到IBM工作,工作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财富中心E座29楼。合同是2022年6月27日至2025年6月26日止,原告在12月下旬接到XX人事的电话,告知原告工作到2023年1月9日到期,并且要求原告填写个人主动离职的申请,原告坚持按照事实(公司辞退)。与XX人事沟通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M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6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外包人员被派至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22年12月下旬,因项目变动,原告被退回被告处,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原告自行从被告处离职。后原被告未就劳动关系存续再有其他争议。原告工资结算至2023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23年1月9日,因此,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离职。因此被告只需向其支付6,900元承诺的补偿金即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年假同意支付1,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800元/月。2022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离职及补偿事宜。因双方未能协议上一致,原告于2023年1月9日离职。 2023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让原告填写离职原因为主动辞职,而原告认为原因系被告解聘,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其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3,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对此诉讼请求无争议,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0元; 二、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 如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男